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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民终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肖沙、武汉市蔡甸区太山园林绿化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沙,武汉市蔡甸区太山园林绿化场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民终2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沙,女,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蔡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霞,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蔡甸区太山园林绿化场,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蔡甸街新庙村。投资人:喻中华,该绿化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进,该绿化场员工。上诉人肖沙因与被上诉人武汉市蔡甸区太山园林绿化场(以下简称太山林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2016)鄂0114民初1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肖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肖沙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肖昌雄是在太山林场指定的工作场地工作,太山林场提供生产工具,听从太山林场管理人员凌华成、喻浩指挥,每天工作8小时以上,故与太山林场存在人身隶属关系。肖昌雄是按月领取工资,做一天记一天业勤,肖昌雄在太山林场领取了10多个月的工资,该工资支付具有一定稳定性和周期性。二、一审法院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来认定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进行论述及释明。而按该条规定是可以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太山林场辩称:肖昌雄与太山林场没有劳动关系,是劳务关系。且在同一事故中其他死者与太山林场之间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属于雇佣关系。肖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死者肖昌雄与太山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诉讼费用由太山林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太山林场系经营苗木花卉种植、园林绿化工程等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喻中华承接业务,由其侄子喻浩将工作任务告知凌华成并安排其工作,再由凌华成组织人员进行苗木种植、园林绿化等工作。凌华成负责人员工作日常安排和管理,喻浩负责传达喻中华安排的工作任务并开车接送工人以及统计工人工作量、发放工资。2015年夏,肖沙之父肖昌雄经人介绍到太山林场从事苗木种植、园林绿化等工作,工资按天结算,工作一天计算一天报酬,不工作亦不扣报酬。太山林场未与肖昌雄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社保。2016年7月17日,肖昌雄等7人由喻浩驾驶鄂A×××××号小型普通客车送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军山街天外天度假村附近一工地除草,当日14时左右,7人乘坐喻浩驾驶的上述车辆沿京港澳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1181KM+300M附近时,被刘成良驾驶的辽C×××××/辽C×××××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追尾,造成包括小型普通客车上乘车人肖昌雄、李某、凌昌雄、肖诗桥当场死亡,喻浩、沈清华、凌华成、朱梦平受伤,上述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蔡甸大队认定:刘成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喻浩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凌昌雄、肖昌雄、肖诗桥、沈清华、凌华成、朱梦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6年8月24日,肖沙向武汉市蔡甸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死者肖昌雄与太山林场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作出蔡劳人仲裁字[2016]第2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肖昌雄与太山林场不存在劳动关系,驳回肖沙的仲裁请求。另查明,死者李某之妻、子、女以李某与太山林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2016)鄂0114民初1284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李某与太山林场系雇佣关系,并判决太山林场赔偿因李某死亡造成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死者肖昌雄虽然在劳动中受到一定程度的管理,但无证据证明肖昌雄需要遵守太山林场的规章制度,其在劳动中是相对独立的,与太山林场不存在隶属关系。太山林场虽向肖昌雄支付报酬,但是肖昌雄做一天结算一天、不做不支付亦不扣钱,工资支付的方式不具有稳定性和周期性。肖昌雄与太山林场之间不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肖沙要求确认肖昌雄与太山林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予支持。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肖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予以免收。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肖昌雄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是由凌华成或喻浩提前一天通知。本院认为:肖昌雄虽向太山林场提供劳动服务,但从肖昌雄的工作安排来看,其工作的内容及地点是由凌华成提前一天通知,该情形与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工作所具有的稳定性、确定性特征并不相符。另外,肖昌雄的劳动报酬是按天计酬,在肖昌雄未参加劳动时,太山林场既不向肖昌雄支付报酬,也不扣减其报酬。此情形可以表明肖昌雄在为太山林场提供劳动服务中是相对独立的,其与太山林场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特有的人身隶属性。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肖昌雄与太山林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肖沙主张肖昌雄与太山林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肖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齐立审判员  胡 浩审判员  胡铭俊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卢宇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