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3民终9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张兴成与张建徐、骆志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建徐,骆志华,张兴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徐。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志华。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成。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徐、骆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徐、骆志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兴成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建徐已经通过案外人高斯祝向张兴成汇款932593元,其中54万元属于张建徐归还张兴成的欠款,加上另外偿还的13万元,张建徐实际上已经偿还了张兴成67万元,因张建徐和张兴成系亲戚关系,张建徐还款之后没有将张兴成持有的借条要回。张兴成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兴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兴成与张建徐系叔侄关系,张建徐与骆志华系夫妻关系。张建徐曾多次向张兴成借款,双方于2011年2月2日进行结算,张建徐共计欠张兴成借款670000元,并向张兴成立下借据为凭。后经张兴成索要,张建徐归还张兴成130000元,余款540000元至今未付。张兴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建徐、骆志华共同归还借款5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徐、骆志华自1992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14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建徐曾多次向张兴成借款,双方于2011年2月2日进行结算,张建徐共计欠张兴成借款670000元,并向张兴成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兴成现金陆拾柒万元正,¥(670000)元,今借人:张建徐,2011年2月2号”。后经张兴成索要,张建徐归还张兴成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张兴成陈述,结合张兴成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张建徐尚欠张兴成540000元借款未付的事实成立。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兴成可随时要求张建徐归还借款。此外,张建徐、骆志华于2014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应认定张建徐、骆志华自1993年5月20日起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张建徐、骆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骆志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建徐向张兴成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徐、骆志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兴成知道该约定,故张建徐所欠张兴成债务应认定为张建徐、骆志华夫妻共同债务,骆志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徐、骆志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建徐、骆志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兴成支付借款本金540000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张兴成已垫付4600元),由张建徐、骆志华负担。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张建徐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补充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高斯祝向张兴成共汇款932593元,其中54万元是张建徐归还张兴成的借款。张兴成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中落款处“高斯祝”签名笔迹不一致;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汇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对方账号”的账户名需要核实;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情况说明中打印内容和手写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达到张建徐的证明目的,且张建徐未能带高斯祝本人到庭作证,本院对张建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张兴成二审提供其与高斯祝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承包合同若干份、工地账目单等证据,拟证明高斯祝向张兴成的汇款均用于工地支出,不是用于偿还张建徐欠张兴成的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通话录音缺少案外人高斯祝核实,承办合同、工地账目等证据缺少相关辅证,无相关当事人到庭核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徐仍欠张兴成54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张建徐主张其已归还张兴成54万元,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支持其该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建徐、骆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张建徐、骆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智勇审 判 员 徐 宁审 判 员 白 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 殷志浩书 记 员 石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苏13民终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徐,男,1971年5月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05195014,汉族,住沭阳县马厂镇大口桥村张庄组0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志华,女,1971年10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7110025060,汉族,住沭阳县马厂镇朱庄村张庄组018号。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忠,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兴成,男,1969年12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3196912065094,汉族,住沭阳县马厂镇朱庄村张庄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江苏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建徐、骆志华因与被上诉人张兴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1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徐、骆志华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用由张兴成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建徐已经通过案外人高斯祝向张兴成汇款932593元,其中54万元属于张建徐归还张兴成的欠款,加上另外偿还的13万元,张建徐实际上已经偿还了张兴成67万元,因张建徐和张兴成系亲戚关系,张建徐还款之后没有将张兴成持有的借条要回。张兴成二审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兴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张兴成与张建徐系叔侄关系,张建徐与骆志华系夫妻关系。张建徐曾多次向张兴成借款,双方于2011年2月2日进行结算,张建徐共计欠张兴成借款670000元,并向张兴成立下借据为凭。后经张兴成索要,张建徐归还张兴成130000元,余款540000元至今未付。张兴成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张建徐、骆志华共同归还借款54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建徐、骆志华自1992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后于2014年1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张建徐曾多次向张兴成借款,双方于2011年2月2日进行结算,张建徐共计欠张兴成借款670000元,并向张兴成立下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张兴成现金陆拾柒万元正,¥(670000)元,今借人:张建徐,2011年2月2号”。后经张兴成索要,张建徐归还张兴成13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张兴成陈述,结合张兴成提交的相应证据,能够证明张建徐尚欠张兴成540000元借款未付的事实成立。因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张兴成可随时要求张建徐归还借款。此外,张建徐、骆志华于2014年12月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姻关系的效力应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即应认定张建徐、骆志华自1993年5月20日起存在合法婚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张建徐、骆志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骆志华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建徐向张兴成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建徐、骆志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张兴成知道该约定,故张建徐所欠张兴成债务应认定为张建徐、骆志华夫妻共同债务,骆志华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建徐、骆志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张建徐、骆志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张兴成支付借款本金540000元。案件受理费92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420元(张兴成已垫付4600元),由张建徐、骆志华负担。二审中,围绕诉讼请求,张建徐提供书面情况说明一份、补充说明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汇款明细一份,拟证明案外人高斯祝向张兴成共汇款932593元,其中54万元是张建徐归还张兴成的借款。张兴成质证意见: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补充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情况说明和补充说明中落款处“高斯祝”签名笔迹不一致;对身份证复印件真实性无异议;对银行汇款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对方账号”的账户名需要核实;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证意见:因情况说明中打印内容和手写内容存在矛盾之处,无法达到张建徐的证明目的,且张建徐未能带高斯祝本人到庭作证,本院对张建徐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张兴成二审提供其与高斯祝的通话录音光盘一张、承包合同若干份、工地账目单等证据,拟证明高斯祝向张兴成的汇款均用于工地支出,不是用于偿还张建徐欠张兴成的借款。本院认证意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作确认,通话录音缺少案外人高斯祝核实,承办合同、工地账目等证据缺少相关辅证,无相关当事人到庭核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张建徐仍欠张兴成54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适当。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如举证不能,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虽然张建徐主张其已归还张兴成54万元,但其提供的情况说明不足以支持其该上诉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建徐、骆志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张建徐、骆志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曹智勇审判员徐宁审判员白金二○一七年六月一日法官助理殷志浩书记员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6页/共6页第6页/共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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