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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112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张佳秋与李显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红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红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秋,李显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红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2民初680号原告:张佳秋,男,196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东风区,被告:李显福,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住红安县,原告张佳秋与被告李显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晓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佳秋、被告李显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佳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打桩机械费103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旋挖钻机打孔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建的财富广场旋挖钻机打孔。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打桩机械费123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给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被告李显福辩称,欠原告款属实,但已经支付了3万元给原告,实际欠款为9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张佳秋与被告李显福于2015年11月20日签订了一份旋挖钻机打孔协议,由原告负责为被告承建的财富广场旋挖钻机打孔。工程完工后,经结算,被告李显福欠原告张佳秋打桩机械费123000元未付,并于2016年元月4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张佳秋。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了原告30000元,目前尚欠93000元未给付原告,故此成讼。本案庭审中,原告张佳秋认同被告实际尚欠款93000元未给付的事实,并明确表示放弃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李显福欠原告张佳秋工程结算款93000元未给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张佳秋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系其意思自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佳秋欠款款93000元;驳回原告张佳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5元,由被告李显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费2125元,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鹭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丽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