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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727民初4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田茂盛与吴帮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茂盛,吴帮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7民初409号原告:田茂盛,男,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被告:吴帮成,男,1976年4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农民。原告田茂盛与被告吴帮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茂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帮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茂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借款3641.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上旬,被告因在克度新区安置房承包打孔庄工程,而在原告的克度建材经营部赊购胶膜板用于挡篱笆,分三次赊购共折价为3641元(注:有借据为凭),被告自己约定于2017年1月25日将该货款给付原告清楚,至今时间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款均无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帮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田茂盛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其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其来源合法,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吴帮成向原告赊欠货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上旬,被告吴帮成在原告田茂盛的克度建材经营部赊购胶膜板用于挡篱笆,分三次赊购共折价为3641.00元。被告吴帮成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田茂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向田茂盛借款¥3641元,大写叁仟陆佰肆拾壹元整,到2017年1月25日还清。”借条落款处有被告吴帮成的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予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胶膜板,双方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应视为对所欠货款的认可,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和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641.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帮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帮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田茂盛货款人民币叁仟陆佰肆拾壹元整(¥3641.0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吴帮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期限内未自动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 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玉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