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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7民终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黄先尚、周昌银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先尚,周昌银,陈思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7民终2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先尚,男,1981年6月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昌银,1982年1月12日出生,女,汉族,住广东省阳西县,现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国衡,广东真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思延,女,197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惠德,广东一粤(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先尚、周昌银因与被上诉人陈思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6)粤1702民初3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先尚、周昌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思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陈思延在第一次庭审时主张黄先尚的总借款为500000元,已还300000元。但为配合其提交的银行流水,陈思延在第二次开庭时改口说总借款为785000元。陈思延为了配合自己观点而改变庭审陈述,前后说法矛盾,存在虚假陈述。二、陈思延在本案不但不能说清借款总额,连简单的借款经过也无法说清楚,但一审法院不加分析即予采信,认定事实不清。第二次开庭时,陈思延突袭举证,一审法院不但没有询问黄先尚、周昌银是否需要答辩期,而且在没有给予合理审查证据时间的情况下要求黄先尚、周昌银立即质证。虽然一审法院经黄先尚、周昌银多次据理力争后同意延期审理本案,但一审法院的处理方式有违公平公正。另外,一审认为2015年1月1日后黄先尚、周昌银支付给陈思延的36000元是偿还本案借款,但没有进行实体处理,存在选择性判决。三、陈思延主张的事实不合理,自相矛盾:1、陈思延提交的银行流水的数据总额不足以证实双方存在785000元的借款的事实。2、陈思延主张借款是还了再借,因此不存在一次性借款500000元或785000元的事实。如果黄先尚、周昌银所还的215000元不是偿还本案的200000元借款,则陈思延同期还存在415000元以上的借款才符合该观点。但是,陈思延在庭审中辩解借款是还了再借,其与黄先尚之间不可能同时存在超过415000元以上的借款事实。可见,陈思延前后的表述相互矛盾,不符合逻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明显有误,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陈思延的诉讼请求。陈思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主要理由如下:一、黄先尚、周昌银根据陈思延的起诉提供了215000元的转账凭证,主张在2014年11月17日已还清陈思延的借款,与陈思延不存在其他债务纠纷。但从陈思延提供的短信证据显示,在2014年11月17日之后,陈思延还不断向黄先尚催还借款,黄先尚也表示会还款。上述事实说明黄先尚与陈思延在2014年11月17日之后仍然存在债务纠纷。二、根据日常生活经验,还款后必然取回相应的借据,但目前陈思延仍然持有黄先尚签写的三份共200000元的借据,证明黄先尚尚欠陈思延借款200000元。同时,陈思延在信息中要求黄先尚在个别月份偿还50000元,黄先尚亦回应将卖房偿还陈思延的借款。该事实亦印证了黄先尚尚欠陈思延200000元借款。陈思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黄先尚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决周昌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思延与黄先尚是亲戚关系。黄先尚、周昌银是夫妻关系。黄先尚因周转需要资金,于2013年1月15日、2013年6月19日、2014年1月21日分别向陈思延借款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并立有三份《借据》交陈思延收执。其中,2013年1月15日的《借据》记载:“本人黄先尚现向陈思延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50000.-),每月利息为2%,即1000元。特立此据。”2013年6月19日的《借据》记载:“本人黄先尚因生意资金周转,现向陈思延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口讲无凭,特立此据。”2014年1月21日的《借据》记载:“本人黄先尚因资金周转,现向陈思延借款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口讲无凭,特立此据。”黄先尚均在《借据》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并盖指模。2016年8月24日,陈思延以黄先尚经多次催款无果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如诉称。诉讼中,黄先尚提供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东支行的转账回单,主张借款后,至2014年11月17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1日转账5000元,共转账215000元给陈思延时止,已全部还清涉案借款本息。经质证,陈思延对转账汇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黄先尚所汇的款项不是偿还涉案借款,黄先尚自2012年1月份以来有10次左右向其借款,总计约785000元,每次都立有借据,当借款还清时都将借据交回了黄先尚,涉案的三份《借据》的借款未偿还。对此,陈思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阳江安宁分理处《个人交易流水》和双方的短信记录,拟予证实。《个人交易流水》记载:“2012-3-26转帐存入2000元;2012-4-28转帐存入2000元;2012-5-28转帐存入2000元;2012-6-27转帐存入2000元;2012-7-27转帐存入2000元;2012-8-27转帐存入2000元;2012-9-15转帐存入750元;2012-9-29转帐存入2000元;2012-10-3转帐存入1500元;2012-10-30转帐存入3500元;2012-11-15转帐存入102000元;2012-12-6转帐存入1500元;2012-12-19转帐支取50000元(对方户名:黄先尚);2012-12-31转帐存入1500元;2013-1-16转帐支取120000元(对方户名:黄先尚);2013-1-18转帐存入1000元;2013-1-28转帐存入70000元;2013-1-28转帐存入10000元;2013-2-6转帐存入1500元;2013-2-7转帐存入800元;2013-2-16转帐存入1000元;2013-2-18转帐存入1000元;2013-3-16转帐存入1000元;2013-3-19转帐存入1000元;2013-4-1转帐存入1500元;2013-4-21转帐存入2000元;2013-5-5转帐存入2500元;2013-5-18转帐存入2000元;2013-6-1转帐存入2500元;2013-6-20转帐存入2000元;2013-7-1转帐存入2500元;2013-7-19转帐存入4000元;2013-8-1转帐存入2500元;2013-8-19转帐存入4000元;2013-8-31转帐存入2500元;2013-9-18转帐转存入4000元;2013-10-7转帐转存入2500元;2013-10-19转帐存入4000元;2013-11-3转帐存入2500元;2013-11-19转帐存入4000元;2013-12-2转帐存入2500元;2013-12-19转帐存入4000元;2014-1-1转帐存入2500元;2014-1-19转帐存入4000元;2014-1-30转帐存入2500元;2014-2-21转帐存入5000元;2014-3-3转帐存入2500元;2014-3-20转帐存入5000元;2014-4-4转帐存入2500元;2014-4-23转帐存入5000元;2014-5-4转帐存入2500元;2014-5-21转帐存入5000元;2014-6-3转帐存入2500元;2014-7-6转帐存入7500元;2014-7-21转帐存入5000元;2014-8-2转帐存入2500元;2014-8-19转帐存入5000元;2014-9-6转帐存入2500元;2014-9-13转帐支取30000元;2014-10-1转帐存入7000元;2014-10-1转帐存入500元;2014-11-17转帐存入50000元2014-11-17转帐存入50000元;2014-11-17转帐存入50000元;2014-11-17转帐存入50000元;2014-11-17转帐存入40000元;2014-11-18转帐存入10000元;2015-1-1转帐存入5000元;2015-2-13转帐存入5000元;2015-3-16转帐存入4500元;2015-4-21转帐存入4500元;2015-6-7转帐存入3000元;2015-6-13转帐存入1500元;2015-7-17转帐存入6000元;2015-8-11转帐存入6000元;2016-1-4转帐存入1000元;2016-2-7转帐存入1500元;2016-7-18转帐存入3000元。”短信记录,记载有如下内容:尚记,收紧点钱未,打电话你又毛接,什么情况?(2016年4月13日);那边也系一日推一日,手头上的资金未到手我都无知怎样过了;明天我上广州追咯,同时看看还有什么人可以借点比我;你真的要想点办法挪点回我,我等用;尚记,什么情况,打电话你又毛接哇,你方便复个电话(2016年5月22日);尚记,抓紧筹点钱给我(2016年6月5日);尚记你,你怎个,你说这两个月汇点钱给我,又无个,电话又毛接(2016年6月11日);尚记,你电话毛接,难道我们也是搞上法院(2016年6月13日);尚记,你想办法弄点钱给我,我急用(2016年6月22日);尚记,你这态度另我很失望打了几次电话你都毛听(2016年6月29日);你如果认为系有钱无比你的话,你可以去法院告我,我改一分钱都无收得紧咯,个个都无钱比咯,我有钱还你还无接你电话,我古阵连生活费都无都咯,我欠人家的钱我也同人家讲好了,我收紧才比,你想去告我你就去吧;你有毛有你都要接把话同我讲清楚(2016年6月29日);那你可卖了阳西那间房其,还点钱给我;未有出证,如果卖出会大家比点;未出证,却可以卖的,很多房都是凭发票卖都还好,不用改名费;尚记,你这个月筹五万元给我,我急用(2016年7月19日);去边筹得紧扎,你稳着林颖,乃有十万;啊颖,我也不认识,又不是写借据给我本人,问也是毛用的;尚记,你这两天同我筹2万元,我要同策记交学费,我急用(2016年8月2日);这两天无办法确定,我尽力去收;尚记,有钱回未(2016年2月1日);未有咯,个个都还未有比;昨日上广州收钱一分无收紧,古阵刚回到屋,我看看阳江这边有收得紧毛,比点你,我阵出去对那班佬(2016年2月6日);尚记,你说月底收钱,有收紧未,有你给点我(2016年4月6日);还未收紧钱,昨晚无舒服训都,迟下同你讲(2016年5月22日);我也知你有点困难,但我也实在等钱用,如果不是等用我也不会追你要,你都知我别人买什么车,什么东西我都没敢买,我的钱真的是一点点积下的,现在连策记想去读书个钱都毛(2016年5月28日);尚记,你阳西那间屋有搞好证未,卖了给点钱回我;钱我欠你的我会全部比回你,你比点时间我,我收紧汇比你(2016年6月13日)。经质证,黄先尚对《个人交易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短信记录的内容认为不完整,其辩称个人交易流水也不能证明其所汇的215000元不是偿还涉案借款的。但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另查,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5日裁定查封了黄先尚名下的粤Q××××8号小型汽车一辆;2016年12月22日裁定查封了黄先尚、周昌银名下位于阳西县甲街乙小区a栋b单元c号房(合同号:20××××××19;房屋编号:4417……27)。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黄先尚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陈思延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黄先尚立下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先尚亦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诉讼中,黄先尚提供银行转账回单主张至2014年11月17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1日转账5000元,共215000元给陈思延时止,其已全部还清上述借款本息。陈思延则主张其与黄先尚之间存在多次的借贷往来,每次借款还清时其都将借据交回黄先尚,涉案借款未偿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的200000元借款是否已还清,黄先尚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思延提供银行《个人交易流水》,从交易流水记载的内容看,黄先尚主张的2014年11月17日转账2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10000元、2015年1月1日转账5000元,是在《个人交易流水》之中。该内容反映出,黄先尚自2012年3月26日开始已通过银行以“转帐存入”的方式陆续向陈思延还款,按民间交易习惯,应该是先写借款凭证,后偿还借款款项的,因此,可以推定2012年3月26日前,黄先尚立有借款凭证给陈思延收执。从记载的数额看,从2012年3月26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转帐存入”有124750元,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12月19日的“转帐存入”有6630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18日的“转帐存入”有319000元,2015年1月1日“转帐存入”5000元,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8月11日的“转帐存入”有30500元,2016年1月4日至2016年7月18日“转帐存入”有5500元。黄先尚转账的215000元是在2014年11月17至2015年1月1日之间,从转账的时间上看,有可能是偿还涉案借款,但从陈思延仍保存着黄先尚所立的《借据》以及日常的生活经验推断,如果黄先尚确实已于2015年1月1日止还清陈思延所有借款本息,陈思延要求黄先尚多补偿一点利息或帮助款,是可以理解的,但再三要求支付是不符合常理的,况且,从陈思延提供的短信记录内容看,黄先尚在2015年1月1日之后所汇的36000元均是在陈思延不断催促的情况下汇款给陈思延的,黄先尚没有提供证据进行反驳,因此,可以认定黄先尚尚欠陈思延的借款未还清。黄先尚辩解已付清涉案借款,证据理由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陈思延请求黄先尚偿还借款2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周昌银是否应承担偿还责任问题。周昌银与黄先尚是夫妻关系,讼争的借款发生在黄先尚、周昌银婚姻存续期间。由于周昌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陈思延与黄先尚对本案债务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本案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债务应属于周昌银与黄先尚的夫妻共同债务,周昌银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限黄先尚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8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陈思延;二、周昌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470元,合共5770元,由黄先尚、周昌银共同负担。二审中,陈思延提供了一份《黄先尚向陈思延借款及还款情况表》,该表记载:2012年1月借款10万元,2012年4月中旬借款4万元,2012年7月借款15万元,2012年9月借款10万元,2012年12月19日借款5万元(转账),2013年1月15日借款5万元(月利息2%),2013年1月16日借款12万元(转账),2013年6月19日借款10万元,2014年1月21日借款5万元,2014年9月16日借款2.5万元。陈思延主张除注明转账的借款外,其他借款均为现金借款;仅2013年1月15日的5万元借款约定利息,其他借款均无利息;借款时有两次借款没有出具借据。黄先尚主张上述借款中,2012年4月中旬的借款4万元,2012年9月的借款10万元及2014年9月16日的借款2.5万元均不是事实,2013年1月15日的5万元已计入12万元中,属重复计算。本院经审理查明,黄先尚汇款支付给陈思延的总金额为625050元,除上述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陈思延主张黄先尚向其借款200000元,提供了三份黄先尚亲笔签名的借据为证。黄先尚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分别于2014年11月17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1月1日转账200000元、10000元及5000元给陈思延,已还清该三笔借款。陈思延承认收到上述三笔汇款,但认为该215000元汇款为偿还其他借款,与本案无关。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先尚是否已还清讼争200000元借款。综合全案证据及诉辩意见分析:一、陈思延主张在讼争借款前后多次借款给黄先尚,双方的借贷金额远超200000元;黄先尚对与陈思延除本案借款外还有其他借款没有异议,因此,陈思延主张黄先尚所还的215000元为偿还其他借款具有可信性;二、2013年1月15日的50000元借款计至2016年8月陈思延提起本案诉讼时利息约为43000元,该利息加上总借款785000元,再减去黄先尚所偿还的625050元,所得余额约为200000元,与陈思延持有的借据总额相符;三、双方的短信往来显示在2015年1月1日后至2016年6月13日,陈思延还一直向黄先尚追讨借款,可见当时黄先尚尚欠陈思延借款未还。结合陈思延仍持有黄先尚签写的借据,陈思延也一直向黄先尚追讨借款的事实,在黄先尚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讼争借款已偿还的情况下,一审认定黄先尚仍欠陈思延借款本金200000元的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黄先尚、周昌银的上诉理据不足,应予以驳回。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黄先尚、周昌银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林 广审判员 姜玉华审判员 莫怡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梅瑰詹礼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