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京0111民初16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王自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16131号原告王自学,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利,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住所山西省吕梁孝义市迎宾北路30号。负责人房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北京荣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自学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孝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厉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学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利、被告人保孝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自学诉称:其在人保孝义公司处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5月31日22时许,其雇佣的司机张引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武侯村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及时报险,但其向人保孝义公司主张理赔车辆维修费和施救费时,对方表示不能在保险限额内全额理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人保孝义公司赔付其支付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共计51950元。被告人保孝义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车辆正常年检和司机符合准驾资格基础上,对合理合法的部分我方同意赔付。针对具体诉讼请求,施救费需要提交施救费发票。修理费未经保险公司定损系自行维修,金额过高,我方不予认可,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经审理查明:王自学在人保孝义公司处为×××重型自卸货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35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5年5月31日22时许,其雇佣的合法驾驶人张引驾驶×××重型自卸货车在北京市房山区武侯村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经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为45350元,另外,王自学支付车辆施救费38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王自学身份证、行驶证、司机驾驶证、施救费发票、国宏信(民)字2016第16038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作为证据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财产保险合同关系、合同的相关约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根据人保孝义公司的申请,本院对车辆维修费用启动了评估程序,在原被告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推翻该评估结论的前提下,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应以第三方出具的评估结论为准。故本院对于王自学的诉讼请求当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学保险赔偿金四万九千一百五十元。二、驳回原告王自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九元,由王自学负担三十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五百一十九元。鉴定费三千元,由王自学负担一百六十二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公司负担两千八百三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厉莉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晓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