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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2民终8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与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一路6号1-1、2-1、3-1、4-1。法定代表人:李桂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寅,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审原告):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任墅村。法定代表人:王明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腾康,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33号通泰大厦C座10层。法定代表人:彭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丽,北京直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仁春,北京直方(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锦溪路100号。法定代表人:胡根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呈良,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家华,该公司职员。上诉人新华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任墅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任墅公司)、中国金谷国际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谷公司)、原审被告无锡汇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初字第2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由金谷公司在未出资2亿元本息(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汇鑫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一、新华公司收取该2亿元系金谷公司支付的股权转��款,而非从汇鑫公司抽逃出资。(一)新华公司与汇鑫公司之间终止《新华公司无锡汇鑫股权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合作协议》(以下简称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并且按照该计划中约定的股权转让形式取回资金,七方签署的合作协议援引了新华公司和汇鑫公司的集合资金信托计划,金谷公司对股权转让形式取回资金是应当知道的;(二)2011年12月22日签订的用作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其实际履行已经变更了2011年12月8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且基于工商登记的公示公信效力,新华公司取得的2亿元是金谷公司向其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并非从汇鑫公司取得,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二、金谷公司应当对汇鑫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相当于汇鑫公司将2亿元资金给金谷公司使用,由金谷公司用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任墅公司辩称,新华公司用股权投资的方式出资2亿元成为汇鑫公司的控股股东,而后在退出汇鑫公司时取回了原属汇鑫公司的2亿元,该行为构成了抽逃出资,并造成汇鑫公司责任财产减少,降低了其偿债能力,损害了汇鑫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综上,新华公司应该在抽逃出资2亿元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谷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金谷公司支付的2亿元系支付汇鑫公司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2011年12月8日,金谷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新华公司将其持有汇鑫公司的71.7%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谷公司,金谷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向新华公司支付的2亿元并非本次股权转让的款项,而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款,金谷公司同意汇鑫公司使用该转让价款向新华公司支付。2011年12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仅是���办理工商登记之需要;七方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该2亿元为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签署七方合作协议时金谷公司连汇鑫公司形式意义上的股东都不是。该价款支付流程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公司)—金谷公司—共管账户—新华公司;二、新华公司从汇鑫公司取回2亿元,未依法将其中的12100万元股权增资款进行减资,且将另外支付给江苏华汇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公司)、上海高远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袁国平的7900万元也从汇鑫公司取回,减少了汇鑫公司责任资产,构成抽逃出资。三、金谷公司不应对汇鑫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新华公司将所持汇鑫公司股权无偿登记在金谷公司名下是为汇鑫公司对《金谷聆湖美墅特定资产收益权单一信托计划财产权信托合同》(以下简称信托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债务履行提供担保,故不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股东有限责任行为和抽逃出资行为,不应对汇鑫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汇鑫公司辩称,宜兴市双羊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羊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汇入汇鑫公司1000万元,2012年8月31日张敏已经代汇鑫公司归还了欠双羊公司的1000万,该笔借款已经结清。任墅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汇鑫公司支付借款148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承担律师费40万元;由金谷公司、新华公司对汇鑫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汇鑫公司、金谷公司、新华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羊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汇鑫公司向双羊公司借款1000万元。后双羊公司与任墅公司签订债权��让协议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2月15日,汇鑫公司结欠双羊公司1000万元,利息480万元,共计1480万元;双羊公司将上述对汇鑫公司的债权1480万元转让给任墅公司,任墅公司同意受让。2014年2月20日,双羊公司向汇鑫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要求汇鑫公司直接向任墅公司履行偿还借款1480万元,同时将该通知书通过挂号信的方式邮寄给了汇鑫公司。双羊公司于2015年2月16日向汇鑫公司出具“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明确双羊公司已于2014年3月将其对汇鑫公司的全部债权即本金1000万元及截至2014年2月15日的全部利息480万元转让给了任墅公司,由双羊公司经订立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合同权利以债权转让的形式已经全部转让给了任墅公司。另查明,新华公司、华汇公司、高远公司、袁国平系汇鑫公司原股东。汇鑫公司原注册资本15800万元,实收资本15800万元。其中新���公司出资人民币7900万元,华汇公司出资人民币3476万元,高远公司出资人民币4029万元,袁国平出资人民币395万元。2010年4月20日,高远公司、华汇公司、袁国平、新华公司、汇鑫公司签订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约定由新华公司为该信托计划的受托人,该信托计划规模为20000万元。信托资金中7900万元,即原有注册资本7900万元用于受让汇鑫公司50%的股权,剩余12100万元用于向汇鑫公司增资以开展相关项目的开发建设。受让股权且增资后受托人将占汇鑫公司股份的71.7%。新华公司在获得汇鑫公司控股权后,修改汇鑫公司章程,涉及汇鑫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新华公司有一票否决权。2010年5月8日,江苏天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苏成内验字(2010)026号验资报告,载明汇鑫公司已经收到新华公司新增注册资本人民币12100万元。2011年12月5日,汇鑫公司(委托���)与金谷公司(受托人)签订信托合同,载明:汇鑫公司基于对金谷公司的信任,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委托给金谷公司设立信托,并指定金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运用和处分信托财产;合同约定交付的信托财产为汇鑫公司拥有的特定资产收益权,价值为3亿元,以特定资产收益权的价值为基础,本信托的信托收益权为3亿份;为担保之目的,汇鑫公司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汇鑫公司100%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金谷公司,汇鑫公司未发生本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时,金谷公司不得处分该股权,并且在汇鑫公司履行完毕本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全部债务后,金谷公司应及时将该等股权按照金谷公司受让该股权时的比例无偿转让给原股东或者原股东指定的第三方;汇鑫公司发生本合同或者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时,金谷公司有权处分该等股权并以处分该等股权所得款项为限代汇鑫公司履行本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债务,剩余款项按照金谷公司受让该等股权时的比例分别归属于原股东或者原股东指定的第三方;合同同时对信托费用计算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日,汇鑫公司与金谷公司签订债务确认协议一份,载明:汇鑫公司在对信托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予以确认,债务包括但不限于特定资产收益、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等,汇鑫公司同意按本协议和信托合同的约定履行上述已确认的债务,债务总额为3.77亿元,债务期限为自信托设立之日起18个月;本协议经公证成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协议同时对权利义务、违约事项等进行了约定。后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对上��债务确认协议予以确认并赋予强制执行效力。2011年12月6日,汇鑫公司(转让方/委托方)、信达公司(受让方/受益人)与金谷公司(受托方)签订《信托受益权首次转让合同》一份,载明:信托受益权按照1元的面值划分为等额的信托单位,本信托的信托受益权总额为3亿份;汇鑫公司与信达公司一致同意并确认,汇鑫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信托项下3亿份的信托受益权,信达公司应向汇鑫公司支付信托受益权的转让价款共计3亿元。同时,金谷公司与新华公司、华汇公司、高远公司、袁国平各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新华公司、高远公司、华汇公司、袁国平分别将其持有汇鑫公司的71.7%、14.4%、12.5%、1.4%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谷公司,如果工商部门要求转让价格不得为0元时,双方同意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新华公司、高远公司、华汇公司、袁国平同意并确认金谷公司无需支付该等转让价款;金谷公司系为担保之目的受让股权,汇鑫公司未发生信托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时,金谷公司不得处分股权,并且在汇鑫公司履行完毕信托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债务后,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新华公司、高远公司、华汇公司、袁国平。另外,在金谷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还约定,为办理工商登记之需要,各方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款为2亿元,金谷公司无需支付该2亿元,金谷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向新华公司支付的2亿元并非本次股权转让的款项,而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款,金谷公司同意汇鑫公司使用该转让价款向新华公司支付。2011年12月8日,信达公司、金谷公司、新华公司、汇鑫公司、华汇公司、高远公司、袁国平共���签订七方合作协议一份,载明:根据新华公司与汇鑫公司及其股东签订的股权投资集合信托计划(即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新华公司已向汇鑫公司发放信托资金2亿元,并取得了汇鑫公司71.7%的股权,并同意上述信托计划满18个月后提前结束;为担保各方同意由汇鑫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向金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汇鑫公司的股东将汇鑫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金谷公司;各方同意在汇鑫公司将信托受益权转让给信达公司后,信达公司所支付的受益权转让价款中的2亿元专项用于偿还新华公司的资金;新华公司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在约定的银行开设共管账户(系信达公司、金谷公司、新华公司共同监管),在抵押设立、受益权转让后并满足支付受益权转让款条件后,金谷公司将2亿元转让款支付至共管账户后即视为信达公司已经向汇鑫公司支付了2亿元的信托受益权转让款;在支付2亿元转让款的当日,新华公司、华汇公司、高远公司、袁国平将其所持有的汇鑫公司的股权全部过户至金谷公司名下,在金谷公司取得汇鑫公司100%股权并取得工商部门核发的股权证明后,信达公司、金谷公司立即解除共管账户的监管,共管账户中的2亿元专项用于偿还新华公司的资金,同时由金谷公司向汇鑫公司支付剩余的1亿元;根据信托协议的约定,为担保之目的,汇鑫公司的股东将持有的汇鑫公司100%的股权全部无偿转让给金谷公司,如汇鑫公司未发生信托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项下的违约情形时,金谷公司不得处分该股权,并且在汇鑫公司履行完毕上述合同、协议项下的债务后,金谷公司应当将该股权按照华汇公司52.248%、袁国平31.75%和深圳市海翔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翔公司)16%的比例转让给华汇公司、袁国平和海翔公司(或者该三者指定的受让方),高远公司同意该等股权转让,放弃受让公司股权。2011年12月22日,金谷公司与新华公司、高远公司、华汇公司、袁国平又分别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由新华公司、高远公司、华汇公司、袁国平分别将其持有汇鑫公司的71.7%、14.4%、12.5%、1.4%股权分别以2亿元、4029万元、3476万元、3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谷公司。后工商部门的登记显示,金谷公司成为拥有汇鑫公司100%股权的股东。另外,2011年12月20日,金谷公司通过银行向新华公司账户上汇款2亿元;2011年12月26日,金谷公司通过银行向汇鑫公司账户上汇款1亿元。2013年7月4日,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并出具执行证书,被执行人为汇鑫公司、华汇公司、张敏、袁国平,并确认截止2013年6月26日,汇鑫公司尚欠金谷公司特定资产收益的金额为333722222.22元,以及自逾期之日起就未支付的款项按照每日0.5%比例支付违约金。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执行案件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邮件跟踪记录、工商登记资料、记账凭证、说明、信托合同、信托受益权首次转让合同、合作协议、债务确认协议公证书、股权转让协议、汇款凭证、执行证书、执行裁定书、函、确定评估机构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羊公司与汇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汇鑫公司是否需要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归还任墅公司相应款项,若需要,款项仅限于1480万元还是包括律师费、诉讼费在内;二、金谷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系汇鑫公司股东还是汇鑫��司的让与担保权人即债权人,是否需要对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三、新华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是否需对汇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双羊公司与汇鑫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双羊公司与任墅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均合法有效。虽然汇鑫公司在庭审中陈述他公司的印章由金谷公司保管,需批准后方可使用,在该借款合同上仅有财务章与法人章,而这些印章由张敏保管,故签订借款合同的行为系无效行为,且他公司与双羊公司之间亦无借款往来,张敏也明确该款项已经偿还,但对签订借款合同的相对方来说,并不仅有公司印章才代表公司行为,公司的财务章亦能反映公司借款的意思表示,公司内印章使用流程并不能对抗公司外善意第三人,且汇鑫公司也未有证据证明该100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其他往来款,故应当认定双羊公司与汇鑫公司的借款合同真实有效。而汇鑫公司称该笔款项已经由张敏代为支付,任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而从张敏出具的已经代为支付完往来款的说明时间来看,距离借款合同的归还时间还有一年多,显然与常理不符,且汇鑫公司尚未有证据证明该1000万元借款已经偿还,故双羊公司确对汇鑫公司享有债权。双羊公司根据借款合同将其对汇鑫公司享有的相应债权转让给任墅公司,并将转让的情况通知了汇鑫公司,汇鑫公司应当履行付款的义务。对于转让债权的范围,在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明确系截止于2014年2月15日的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480万元,即1480万元,但在2015年2月16日的“关于债权转让的说明”中明确除上述1480万元外,基于《借款合同》的合同权利一并转让给任墅公司,故应当明确双方公司转让债权的范围不限于1480万元,还应包括因主张权利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且前述债权转让协议及说明已经告知了债务人即汇鑫公司,故汇鑫公司应当对前述1480万元及基于借款合同产生的义务向任墅公司承担责任。故对于任墅公司主张的金额1480万元及1000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任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在借款合同中对该费用的负担均有明确约定,江苏天哲(宜兴)律师事务所亦为任墅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律师服务,且收费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对任墅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金谷公司在本案中的地位系汇鑫公司让与担保权人即债权人,无需对汇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基于金谷公司与汇鑫公司之间签订的信托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可以确认金谷公司取得了聆湖美墅项目的特地资产收益权,汇鑫公司负有分期向金谷公司支付特定资产收益的义务;为担保汇鑫公司履行义务,汇鑫公司以其特定资产提供抵押担保,即汇鑫公司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汇鑫公司的100%的股权无偿转让给金谷公司,待合同履行完毕,金谷公司将该等股权按照受托人受让该等股权时的比例无偿转让给原股东或股东指定的第三方。这一约定,实质上是通过让与财产所有权的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这种担保行为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合意,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由于让与担保的发生和成立是以被担保债权的发生或成立为前提条件,所有权转移的首要目的是为了担保而非所有权让渡,因此,让与担保是债权合同的从合同,其所有权转移只是外观的、暂时的、可回转的。当被担保债权被清偿时,该担保权随之消灭,所有权亦必须返还。本案中,金谷公司虽基于2011年12月22日的股权转让协议成为拥有工商登记上汇鑫公司100%股权的股东,但此并非实体意义上的股权买卖,而仅仅为形式意义上的变更登记,在汇鑫公司清偿债务后,其所有股权仍返还原股东或其指定的第三人。既然金谷公司仅仅是汇鑫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那么,对汇鑫公司的债务,金谷公司当然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实上,金谷公司亦基于信托合同及债务确认协议,就其对汇鑫公司享有的金额为3亿元(包含其向新华公司开立的共管账户中汇入的2亿元)的债权已经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且该案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执行,金谷公司经司法途径主张其自身债权进一步印证其为汇鑫公司的债权人而非股东。故对任墅公司要求金谷公司对汇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采信与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新华公司应当对汇鑫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新华公司系汇鑫公司的原股东(原有出资7900万元),而后新华公司又以货币出资的形式增资1.21亿元,且已实际履行到位,并取得了汇鑫公司71.7%的股权,应当认定新华公司作为汇鑫公司原股东的身份。根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约定,2亿元的信托计划资金中,其中7900万元系支付给高远公司、华汇公司、袁国平的股权转让款;另12100万元系对汇鑫公司的增资扩股款项。这一增资行为,增加了汇鑫公司的责任资产,并经工商登记予以确认。而据新华公司与汇鑫公司的合作协议约定,该2亿元资金在2年内退出,退出方式包括“获得项目公司分红或减资”,而在七方签署的合作协议中,新华公司同意以汇鑫公司支付给其2亿元的形式退出,即从汇鑫公司取回原来支付给汇鑫公司的12100万元的增资扩股款,原支付给高远公司、华汇公司、袁国平的7900万元,亦从汇鑫公司取回。对于其中的12100万元,因新华公司已经增资扩股并办理了工商登记手续,而又将该增资扩股款自汇鑫公司取回,但又未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对汇鑫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以合法减少汇鑫公司的责任资产,构成抽逃出资;对其中的7900万元,新华公司在向袁国平等人支付相应对价后受让其在汇鑫公司的股权,该价值7900万元亦应属于汇鑫公司的责任资产范围,而新华公司在退出公司时亦取回该款项,同样造成汇鑫公司责任资产的减少,亦构成抽逃出资。新华公司该抽逃出资的行为,造成汇鑫公司责任资产的减少,降低其偿债能力,损害汇鑫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对汇鑫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其抽逃出资的金额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汇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墅公司款项1480万元及其中1000万元自2014年2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汇鑫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任墅公司律师费40万元。三、新华公司在未出资2亿元本息(利息以2亿元为基数自2011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范围内对汇鑫公司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确定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任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汇鑫公司对双羊公司的欠款是否已经归还,是否需要基于债权转让协议归还任墅公司相应款项;二、金谷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2亿元是金谷公司占用本属于汇鑫公司的资金支付自身的股权转让款致使金谷公司构成抽逃出资,还是代汇鑫公司支付给新华公司的信托受益转让价款,而新华公司本应履行减资程序却未履行致使新华公司构成抽逃出资。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汇鑫公司对双羊公司的欠款没有归还,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应当归还任墅公司相应款项。虽然汇鑫公司认为张敏已经代汇鑫公司归还了1000万,并在一审中提供了一份张敏出具的说明,但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没有得到双羊公司及任墅公司的认���。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金谷公司向新华公司支付的2亿元是代汇鑫公司支付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新华公司取得该2亿元并非基于收取股权转让款的合法身份而是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新华公司认为金谷公司支付给新华公司的2亿元系股权转让款,并在一审中提供用于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为证,已经完成其初步的举证责任。证明2���元不是股权转让款而是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的举证责任转移到金谷公司,金谷公司一审中提供了下列证据:(一)2011年12月8日签订的七方合作协议,证明2亿元的款项来源是信达公司所支付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支付款项的性质也是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支付的路径是信达公司——金谷公司——共管账户——新华公司。(二)金谷公司与新华公司签订的0元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由新华公司将其持有汇鑫公司的71.7%股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金谷公司,如果工商部门要求转让价格不得为0元时,双方同意按照工商部门的要求约定股权转让价格,新华公司确认金谷公司无需支付该等转让价款。该协议还约定,为办理工商登记之需要,各方向工商登记机关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价款为2亿元,金谷公司无需支付该2亿元,金谷公司根据合作协议向新华公司支付的2亿元并非本次股权转让的款项,而是信托受益权的转让款,金谷公司同意汇鑫公司使用该转让价款偿还对新华公司所负的债务。金谷公司就此完成举证责任,举证责任转移至新华公司。新华公司并未提供更充分证据证明2亿元实际是履行工商登记的股权转让协议项下的股权转让款,应当承担证明不利的责任。故金谷公司支付给新华公司的2亿元资金应认定为汇鑫公司的信托受益权转让价款而非支付自身的股权转让款。故对新华公司主张其取得2亿元系股权转让的对价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新华公司通过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将2亿元的信托计划资金中79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款支付给高远公司、华汇公司、袁国平,另12100万元系对汇鑫公司的增资扩股款项。通过增资,新华公司取得了汇鑫公司71.7%的股权,应当认定新华公司作为汇鑫公司原股东的身份。2亿元作为汇鑫公司的责任资产,并经工商登记予以确认。而在七方合作协议中,新华公司同意以汇鑫公司支付给其2亿元的形式退出,即从汇鑫公司取回原来支付给汇鑫公司的12100万元的增资扩股款,但未经法定程序办理对汇鑫公司减资以合法减少汇鑫公司的责任资产,构成抽逃出资;原支付给高远公司、华汇公司、袁国平的7900万元属于汇鑫公司的责任资���范围,亦从汇鑫公司取回,同样造成汇鑫公司责任资产的减少,亦构成抽逃出资。新华公司该抽逃出资的行为,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降低其偿债能力,损害汇鑫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应当对汇鑫公司的付款义务在其抽逃出资的金额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600元,由新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晓燕代理审判员  陈迪金代理审判员  吕明天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