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2民初1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苏存柱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2民初1320号原告:苏某某,男,出生于1962年10月12日,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暖水村昌汉素村。法定代表人:廉海琴,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内蒙古蒙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某某诉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苏某某、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梓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78526元及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3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原告组织工人为被告建设地磅、磅房、矿部彩钢房、厕所、水库、围墙、大门等设施,所有工程于2011年竣工,上述工程经被告公司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2年6月3日进行了结算,含材料费、人工费共计819101元,被告公司负责人路某某和财务负责人陈某某对上述工程款审核后进行了确认,但被告公司以财务紧张为由拒绝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索要上述工程款,截止到本案起诉前共支付原告工程款240575元,其中2012年12月份给付原告20000元,2013年8月9日交付原告60575元煤炭,2015年9月支付原告130000元,2015年年底在暖水乡政府和派出所的协助下,被告支付原告60000元,剩余578526元工程款至今未付。上述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煤矿现有管理人员均对此事不知情,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认识原告所述的2012年公司负责人路某某与陈某某,关于公司之前向原告支付的费用是公司用于资助原告看病的开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在原告所述施工工程结算时,路某某属于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时任副总经理职务。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苏某某组织工人为被告公司承建生产、生活等设施,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施工承建义务,工程经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原告与被告公司负责人就施工工程款数额进行了结算和确认,原告苏存柱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否认原告的诉讼主张,并以资助原告看病为由给付原告大额资金的答辩意见明显有悖常理,且未提交任何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本院认为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被告大石圈公司就上述工程款在双方结算后应当及时向原告予以支付,被告迟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原告主张就未付部分工程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苏存柱工程款5785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57852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93元,由被告内蒙古准格尔旗大石圈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彦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崔红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