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5民初294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晓静与弋鸿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静,弋鸿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2940号原告:王晓静,女,汉族,1987年8月22日出生,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被告:弋鸿雁,女,汉族,1986年7月1日出生,住登封市。原告王晓静与被告弋鸿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弋鸿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义务,将登封市大禹路西段南侧武林园小区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原告;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承担交易税费及办理房产过户费用的50%;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未履行承诺积极配合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第七条甲方违约,违约赔偿双倍定金70000元(总房款的20%为定金);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弋鸿雁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一、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二、2014年3月6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1张;三、2014年3月6日原告转给被告2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四、房产证复印件1份;五、(2016)豫0185民初1180民事裁定书.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上述证据一、二、三均为书证原件,证据四虽为复印件,但与本案所涉房产相符;证据五系本院生效裁定,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登封市大禹路西段南侧武林园小区1号楼的房产(证号登房权字第××号)卖给原告,总价350000元,约定2014年3月5日第一次支付首付款200000元,余款150000元于产权交割当日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办理房地产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双方承担。该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承担方法。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首付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之后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此后被告虽然口头答应帮助原告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一直未履行。原告诉于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协商一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履行。原告按约定支付了首付款,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原告诉请被告违约赔偿双倍定金70000元,因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定金,其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弋鸿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王晓静办理登封市大禹路西段南侧武林园小区1号楼房产(证号登房权字第××号)的过户登记手续。所需交易税费由原被告双方承担。二、驳回原告王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李西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宜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