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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6民初1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罗永信与仪灯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永信,仪灯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6民初1803号原告罗永信,男,195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鄄城县,现住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理人罗衍学,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鄄城县,系原告罗永信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特别授权代理),女,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鄄城县法制办干部,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仪灯果,男,197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特别授权代理),山东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菏泽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590320791U。地址:菏泽市黄河路闫庄社区居委会。负责人李洪坤,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松(特别授权代理),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一秀(特别授权代理),女,1988年2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山东省东明县。原告罗永信与被告仪灯果、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永信的法定代理人罗衍学、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华,被告仪灯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海松、刘一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由被告赔偿391672元;保留原告脑外伤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0日6时2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陈王路由北向南通过陈王路与建设街路口时,被告仪灯果超速且在未采取任何措施的情况下自西向东穿过该路口,将即将通过路口的原告撞飞,致原告严重脑损伤,现在仍住院治疗,花费10万余元,被告仅垫付少部分医疗费。2016年7月1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仪灯果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仪灯果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车辆致原告严重脑挫伤,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承保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强制险,应依法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诉。被告仪灯果辩称,1、对事故认定002341号提出异议,被告认可的事故认定为00234号,被告认为划分双方主次责任的法律依据错误,变更双方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因此被告认为00234号事故认定书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以同等责任确定双方的赔偿比例。2、在确认双方责任的基础上,被告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法律规定的项目和请求,被告不予赔偿。3、被告仪灯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信达财险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按责任比例由被告仪灯果承担。4、被告给原告垫付了5000元的治疗费用,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应予扣减。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辩称,在核实案件真实性无异议,仪灯果证件有效,案件属保险责任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002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1)原告与仪灯果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和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2)被告仪灯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3)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原告驾驶的是电动自行车;(4)鄄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被鄄城交警大队撤销,该事故认定书已不具有证据效力。被告对002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异议理由同答辩意见。被告认为00234号认定书与原告提交的该认定书,降低了原告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将道交法69条变更成为后一份事故认定书道交法第70条,从原告为让右方车辆先行变更成了原告未确认安全、下车推行,被告认为在复核中变更的依据是原告的书面申请而无其他客观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认为00234号认定书认定的客观事实是与事故中双方的责任相符,原因是原告未让右方车辆先行的,违法交通行为是妨碍到了被告的路权,双方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而非由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对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已被002341号认定书撤销,已不具备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复核程序已被上级交警部门撤销,原告所提交的002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证书,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充足的证据否定该认定书,故该认定书,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各1份,在省立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各3份,鄄城县门诊票据3张、省立医院门诊票据25张,证明(1)原告住院66天,住院期间一级护理46天,二级护理20天;(2)原告住院花费149331.48元,门诊费5065.39元(鄄城764元、省立4301.39元);(3)医院诊断:原告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伤、颅骨骨折等;(4)最后一次出院遗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进一步康复治疗,注意按压引流阀等。被告对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及结算单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在省立医院的三次住院病历均有异议,认为1、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显示原告在2016年7月5日出院,但省立医院的第一次住院病历则显示原告6月29日入院,7月18日出院,原告尚未在鄄城县人民医院办理出院,就已入住省立医院,转院治疗的时间不吻合,不符合转院治疗的时间,由此产生的治疗费属于扩大的损失。2、省立医院第二次住院在2016年8月8日至8月17日,以及省立医院第三次住院时间在2017年2月14日至2月23日,这两次诊断的病情分别为脑积水及脑外伤术后,脑垂体瘤术后,与交通事故第一次诊断的病情之间并无关联性,结合原告在2003年进行过垂体瘤手术,以及2004年进行过开颅手术,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第一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确实存在住院天数重叠现象,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扩大部分的损失应酌情由原告负担。被告虽对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第二次、第三次的诊治与本事故的必要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本院认为,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罗永信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年限为16年。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旭帝鑫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购房合同各1份,罗衍坤结婚证书。证明原告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被告对旭帝鑫城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显示购房人为李彦丽、购房合同签订于2013年6月30日,但不显示李彦丽何时入住该小区内,是否连续居住满一年。阳光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证明,形式不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无证明出具人及单位负责人的签字,并且没有提供证明内容中所陈述的原告交纳水电费的单据佐证,无法证明其内容的真实性,同时仅以购房合同不能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城镇居住连续满一年,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本院认为,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虽于庭后补充提供有出具人签字的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两XX光物业公司的水费收据,但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李彦丽在旭帝鑫城购买房屋,向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费用,并不能够证明与原告具有关联,同时尚不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在该小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生活消费来源于城镇,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鄄城县畅畅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户口登记卡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罗衍全经营发制品,其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参照山东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收入标准58003元/年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路春连营业执照、婚姻证明、罗衍学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罗衍学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参照山东省上年度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59641元/年计算。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单据各1份、检查单3张。证明(1)原告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7级伤残,(2)鉴定费3000元(3)检查费227元。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病历记载原告罗永信20年前因脑瘤作过两次手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永信受伤,其鉴定结果明显过高,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后果与本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同时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承担范围,被告仪灯果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住宿费单据9张:证明原告去济南检查时住宿费支出180元。被告对住宿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供加盖济南槐阴伟鑫苑旅馆公章的定额发票,虽并不能够证实与原告具有关联性,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合情合理,且数额不高,故原告主张住宿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省立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复印病历工本费5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交通费单据36张。证明原告住院、出院、鉴定、复查及护理人员发生的交通费共计440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无法证实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请法院审核后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就医时间、治疗天数及地点,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交通费用应酌情支持。为原告垫付费用的单据、驾驶证、行驶证和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5000元费用,原告有异议,认可被告仪灯果垫付费用为4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门诊CT费400元有异议,认为单据中所记载的姓名不是原告,无法证明系为原告支出,而被告对此无其他证据佐证,故被告提交的门诊CT费400元,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0日6时20分许,被告仪灯果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鄄城县建设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鄄城县陈王路与建设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原告罗永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罗永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了现场勘查处理,于2016年6月7日做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仪灯果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仪灯果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罗永信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口,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二)项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仪灯果、罗永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罗永信因不服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做出的鄄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而提出复核申请,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鄄城大队在复核中,将鄄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认定罗永信驾驶非机动车未让右方来车先行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改为罗永信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并于2016年7月12日做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2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仪灯果驾驶机动车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未减速慢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罗永信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认定仪灯果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永信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2016年7月13日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鉴定费等共计15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由被告赔偿391672元;保留原告脑外伤后续治疗费的诉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罗永信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入住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硬膜下血肿、脑挫伤、颅骨骨折、面部裂伤、软组织疾患、脑肿瘤术后”,2016年5月30日10时27分原告行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原告虽于2016年7月5日办理出院手续,但实际住院为29天,支付住院费72342.16元,出院医嘱为“1、于上级医院继续治疗;2、注意休息,加强营养;3、近期避免精神刺激及劳累;4、注意肢体功能康复锻炼;5、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病历记载一级护理14天,二级护理15天。原告罗永信在鄄城县人民医院未办理出院手续期间,于2016年6月29日即转入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双侧硬膜下积液、颅内血肿术后”,2016年7月4日原告行脑室钻孔伴脑室引流术,住院19天,住院费51599.86元,山东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显示,原告医疗费报销后个人自负总额为27619.67元,2016年7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2016年8月8日原告罗永信再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积水、颅脑损伤术后”,2016年8月10日原告行脑室腹腔分流术、腰椎穿刺术,住院9天,住院费53998.15元,山东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显示,原告医疗费报销后个人自负总额为30190.37元,2016年8月1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适度活动。2、如突然头晕、头痛及恶心呕吐,症状加重或有新发症状,及时就近医院或我院复查。3、三月复查,复查时请携带:既往颅脑磁共振CT、病历复印件,不适随诊”,住院期间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2017年2月14日原告罗永信又再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交通性脑积水脑室腹腔分流术后、脑外伤术后、脑垂体瘤术后”,2017年2月16日原告行脑室-腹腔分流换管术,住院9天,住院费35235.98元,结算单显示原告个人负担19179.28元,2017年2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出院后进一步康复治疗,注意按压引流阀。2、出院后2-3天,视刀口愈合情况拆线。3、出院3月后复查,期间不适随诊”。原告罗永信在鄄城县人民医院及山东省立医院产生门诊费共计5065.39元,住院期间病历记载为二级护理。根据原告罗永信的申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永信的精神状态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7年3月30日该所作出了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目前评定为Ⅶ级伤残”,原告罗永信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227元。原告罗永信向法庭提供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旭帝鑫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彦丽购房合同、罗衍坤与李彦丽结婚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旭帝鑫城小区居住,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被告对旭帝鑫城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虽于庭后补充提供有出具人签字的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两XX光物业公司的水费收据,但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只显示案外人李彦丽在旭帝鑫城购买房屋,向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费用,并不显示与原告罗永信具有关联性。原告罗永信向法庭提供鄄城县畅畅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户口登记卡,以及路春连的营业执照、婚姻证明、罗衍学户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罗永信受伤后,由其儿子罗衍全、罗衍学护理,护理人员罗衍全经营发制品,其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参照山东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制造业收入标准58003元/年计算;罗衍学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参照山东省上年度相近行业--批发零售业收入标准59641元/年计算,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罗永信向法庭提供住宿费单据,主张由被告赔偿住宿费180元,被告对住宿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罗永信向法庭提供省立医院门诊票据,主张由被告赔偿复印病历工本费5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原告罗永信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单据,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共计440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无法证实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请法院审核后进行认定。除上述外,原告罗永信还主张由被告赔偿营养费8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另查明,被告仪灯果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庭审中,被告仪灯果提供鄄城县人民医院的费用单据4张,用以证明为原告罗永信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罗永信对被告仪灯果预收款收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仪灯果为其垫付费用4600元,对被告仪灯果向法庭提供的门诊单据CT费40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姓名,不能证实系为原告垫付,被告仪灯果对此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罗永信申请诉前保全,将被告仪灯果驾驶的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查封,并提供李彦丽在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29000元存款做担保,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2016)鲁1726财保4-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李彦丽在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79上的存款29000元。后原告以急需用钱治疗伤情为由而向本院申请解除冻结,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作出(2016)鲁1726民初1803-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李彦丽在山东鄄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62×××79上的存款29000元的冻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住院结算单,门诊收据,身份证明、户口簿等书证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仪灯果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由北向南原告罗永信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接触,致原告罗永信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分析,做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仪灯果、罗永信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告罗永信因不服该责任认定而提出复核申请,菏泽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复核后鄄城大队做出鄄公交认字【2016】第002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仪灯果承担此事的主要责任,罗永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鄄城交警大队做出的鄄公交认字【2016】第002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做出的公文证书,本院应予采信。被告仪灯果虽对复核后的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交警部门所做出的【2016】第0023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仪灯果驾驶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机动车辆,原告罗永信驾驶的车辆为非机动车,根据《山东省实施办法》第66条的规定,由被告仪灯果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鲁R×××××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财险菏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由被告信达财险菏泽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仪灯果根据赔偿比例进行赔偿。原告罗永信的医疗费154396.87元(72342.16元+27619.67元+30190.37元+19179.28元+5065.39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原告罗永信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补助标准县内每天30元、县外每天50元,分别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请求由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720元(30元×29天+50元×37天),其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永信主张护理人员罗衍全,因护理原告减少的收入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制造业58003元、原告罗永信主张护理人员罗衍学,因护理原告减少收入参照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批发零售业59641元计算,有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永信请求护理期限除住院期间66天外,还应计算出院后273天无法律依据,且原告无证据证明,故原告罗永信的护理费应结合实际住院天数及病历记载的护理级别进行计算,护理费计算为16028.5元(53003元÷365天×33天×1人+59641元÷365天×66天×1人)。被告对原告在省立医院的三次住院病历均有异议,认为原告转院治疗的时间不吻合,不符合转院治疗时间,由此产生的治疗费属于扩大的损失,同时原告在省立医院第二次住院及第三次住院诊断的病情,与交通事故后第一次诊断的病情之间并无关联性,对其治疗的必要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在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与第一次入住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的时间,确实存在住院天数重叠现象,属原告自行扩大的损失,扩大部分的损失应酌情由原告负担。被告虽对原告在山东省立医院第二次、第三次的诊治与本事故的必要性、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永信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评定为Ⅶ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应按此伤残等级计算。庭审中原告罗永信虽向法庭提供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旭帝鑫城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李彦丽购房合同、罗衍坤与李彦丽结婚证书,以主张其伤残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年计算,被告对旭帝鑫城购房合同的真实性没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原告虽于庭后补充提供有出具人签字的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以及两XX光物业公司的水费收据,但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该组证据材料,只能证明案外人李彦丽在旭帝鑫城购买房屋,向阳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费用,并不能够证实原告罗永信的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告罗永信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52年4月15日,现已65周岁,故应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按30%的比例赔偿15年,残疾赔偿金为58185元(12930元×15年×30%)。原告罗永信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检查费227元,有单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永信因伤致残,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标准应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为宜,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罗永信请求赔偿营养费8040元,虽无票据证实,但根据原告罗永信伤情,其产生一定的营养费合情合理,故该费用由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被告虽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结果明显过高,申请对原告的伤残后果与本事故有无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罗永信向法庭提供住宿费单据,主张由被告赔偿住宿费180元,本院认为被告虽对住宿费单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但考虑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地点,产生一定的住宿费用合情合理,且数额不高,故原告主张住宿费1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永信向法庭提供省立医院门诊票据,主张由被告赔偿复印病历工本费56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罗永信向法庭提供交通费单据,主张由被告赔偿交通费共计4406元,被告对此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单据无法证实系原告支出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请法院审核后进行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罗永信就医时间、治疗天数、护理人数及地点,交通费用属必要合理支出,故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为宜。被告仪灯果向法庭提交医疗费用单据4张,用以证明为原告垫付费用5000元,原告罗永信认可被告仪灯果为其垫付费用4600元,对被告仪灯果向法庭提供的门诊单据CT费400元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姓名,不能证实系为原告垫付,被告仪灯果对此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仪灯果为原告垫付费用4600元,该费用待履行时一并扣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永信的医疗费154396.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共计157116.8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下剩147116.87元,由被告仪灯果赔偿117693.5元,其余原告自负;二、原告罗永信的残疾赔偿金58185元,护理费16028.5元,住宿费18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4393.5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三、原告罗永信的复印费56元,检查费227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283元,由被告仪灯果赔偿2626.4元,其余原告自负;四、被告仪灯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00元,待履行时一并予以扣减;五、原告罗永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上述一、二、三、四项内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罗永信负担100元,被告仪灯果负担4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连进伟人民陪审员  史乃林人民陪审员  王明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韩淑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