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25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仝海龙与仝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仝海龙,仝兆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5民初2257号原告:仝海龙,男,197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辽宁省太子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海玉(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的哥哥),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仝宣科(特别授权代理,系原告的父亲),男,1955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仝兆良,男,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原告仝海龙与被告仝兆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海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仝海玉、仝宣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兆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仝海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2.从2009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被告在郓城县程屯镇仝庄村承包土地种植大棚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仝海龙借款人民币十五万元整,同时立下字据,约定期限为十个月全部还清本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利率可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双方在借据上约定的利息超过银行同类贷款的四部部分利息,原告不予诉求,2009年12月份商业银行一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2009年12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至起诉之日止,暂计利息为人民币2376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推搪,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分文。被告以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被告仝兆良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日被告仝兆良向仝海龙借款150000元,被告仝兆良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仝兆良借海龙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利率按每元每月伍拾厘计算,期限10个月。本单一式两份借贷各一份,借款人:仝兆良(捺印)证明人:仝兆才(捺印)2009年12月2日仝兆良身份证号码:。2011年12月2日仝兆良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仝兆良借海龙款壹拾伍万元正(150000.00)利率按每元每月伍拾厘计算,期限一年。本单一式两份借贷各一份。2009年12月2号至2011年12月2号利息“叁万陆仟元正(36000)”被划去后改为“壹拾捌万元正(180000)”,借款人:仝兆良(捺印)证明人:王保存(捺印)仝兆才(捺印)2011年12月2日身份证号码:XXXX。2013年4月8日被告仝兆良为原告仝海龙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仝兆良借仝海龙壹拾伍万元整(15000.00)利率按每元每月拾厘计算,期限壹年身份证仝兆良2013年4月8号。2015年6月4日被告仝兆良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其内容为:欠条仝兆良欠仝海龙壹拾伍万元整仝兆良2015.6.4。被告仝兆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4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仝海龙举证由被告仝兆良出具的欠条4份,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及利息应由被告仝兆良偿还,故对原告仝海龙要求被告仝兆良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仝兆良于2009年12月2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率利率5%,被告仝兆良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3年4月8日、2015年6月4日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其中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5%,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该3份欠条中对借款利息作出了变更,该变更应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于2009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和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5%,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自2009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于2013年4月8日出具的欠条中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自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可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为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出具的欠条中对借款利息未作约定,亦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仝兆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海龙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9年12月2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013年4月8日至2015年6月3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2017年3月27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仝兆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科永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管文清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判决书中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