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1执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王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21执277号申请执行人: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罗山路28号,组织机构代码06042332-0。法定代表人:朱云涛,行长。被执行人:王秀荣。五莲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王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五莲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鲁1121民初11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效力,申请人于2017年2月15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15177.9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执行费1628元。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义务。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控等手段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财产信息,查明被执行人王秀荣无银行存款、车辆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现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范 军审判员 李 伟审判员 王佃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丁兆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