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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2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李书涛与周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书涛,周宏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2民初363号原告:李书涛,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潮庄镇郑庄**号。身份证号码:4122351967********。被告:周宏伟,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睢县。身份证号码:。原告李书涛与被告周宏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书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书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周宏伟给付原告装修材料款155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经营装修材料,被告装修房屋时,从原告处购买木工板等装修材料,下欠原告15500元货款未支付,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付,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宏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审理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同原告所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装修材料,货款没有全部结清,共欠原告货款15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应当给付,被告推拖不给付,属违约行为,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货款15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宏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李书涛货款1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周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相龙审 判 员  赵长永人民陪审员  蒋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万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