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行终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黎保雄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黎保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终230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黎保雄,男,汉族,1962年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上诉人黎保雄因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7)粤71行初10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起诉状内容或者材料欠缺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全面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补充的材料及期限。在指定期限内补正并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当事人拒绝补正或者经补正仍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裁定不予立案,并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本案中,黎保雄起诉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但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并未直接对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黎保雄也未按要求补正其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黎保雄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为,不属于原审法院管辖范围,故黎保雄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不予立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对黎保雄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黎保雄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等规定,行政执法主体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不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属超越行政职权行为,是无效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对黎保雄的起诉不予立案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收到黎保雄的起诉状,称:黎保雄于2015年8月6日到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关于《老人报》发布违法广告的举报,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举报后转交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5年12月12日作出《关于对黎保雄举报事项的答复》。黎保雄认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其举报无管辖权;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只对广告发布者作出行政处罚依据不足,行政处罚数额不当;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答复称《广告法》等法律法规未对举报广告违法行为给予奖励作出明确规定,决定不予采纳黎保雄要求给予奖励的意见是行为意思表示不明确。行政执法机关向举报人支付举报奖金是现行法律为其设定的法定义务,若行政机关对举报人提出的支付举报奖金的请求不予答复,或者不依法予以奖励,侵害了举报人的合法权益,构成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违法不作为。据此,请求法院确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属下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12日作出的穗天市监群字[2015]第72号《关于对黎保雄举报事项的答复》无效,并责令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限期重新作出回复决定。因黎保雄提交的起诉材料不齐全,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依法向黎保雄发出书面补正材料告知书,告知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正其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黎保雄于2017年1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补正材料,经审查,黎保雄提交的补正材料是其打印的法律法规,而非其起诉所依据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黎保雄虽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政行为,故应认定其起诉没有事实根据。从黎保雄起诉状中所列明的事实和理由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内容看,黎保雄起诉针对的对象实为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5年12月12日作出穗天市监群字[2015]第72号《关于对黎保雄举报事项的答复》的行为,而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与黎保雄起诉状所列的被告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政府显属两个相互独立的行政主体。黎保雄不服广州市天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上述答复提起的诉讼亦不属于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其应当依照法定的管辖规则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据此,黎保雄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对其起诉不予立案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黎保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秦红梅审判员  方丽达审判员  付庆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肖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