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11民终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上诉人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民终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法定代表人:史忠林,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兰鹰,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萍,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占云,女,1953年1月25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1969年4月30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良(郭占云之子、李秀荣之弟),男,住辽宁省盘山县吴家镇孙家村*组**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宝良,男,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上诉人盘锦市兴隆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因与被上诉人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农村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兰鹰,被上诉人李宝良(同时作为被上诉人郭占云、李秀荣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村信用社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李丙金并不是农村信用社的雇佣人员,与农村信用社未形成劳务关系。李丙金于2016年底前向农村信用社主张工资时,农村信用社根本不清楚李丙金曾为农村信用社看管财产。盘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有权按照法定程序执行,但农村信用社并未收到任何看管抵押财产的书面文件。郭占云、李宝良、李秀荣主张的工资数额系盘山县人民法院与李丙金之间协商产生,该费用未经农村信用社认可。一审法院仅凭有关人员一纸证明,就判令农村信用社承担雇工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按照(2010)盘县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的记载,东兴沥青公司(以下简称东兴沥青公司)的部分机械设备所有权自2016年7月18日才归农村信用社所有,显然李丙金并非为农村信用社看管财产。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盘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东兴沥青公司时委托李丙金看管被执行人财产符合法律程序。李丙金领取的工资是从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处领取,郭占云、李宝良、李秀荣起诉也是依据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情况说明。扣押的财产是东兴沥青公司资产,已由生效裁判文书裁定给农村信用社,看管财产的工资就应由受益人农村信用社支付。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农村信用社支付李丙金工资款45250元;2.判决农村信用社按年利率10%支付利息,从欠款之日起到2016年12月31日止,共计1672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至2014年6月,李丙金经盘山县人民法院联系,与李保才共同在东兴沥青公司看护机器设备及附属物。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工资为每月1,20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为每月1,500.00元,总计52,500.00元。后李丙金从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处收到工资款7,250.00元,现尚欠45,250.00元未支付。另查,李丙金于2014年6月4日去世,其法定继承人为郭占云、李宝良和李秀荣。再查,李丙金看护的部分机器设备已被东兴沥青公司抵押给本案原审被告,在东兴沥青公司不能履行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盘中民三合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时,本案原审被告以东兴沥青公司的抵押物优先受偿。2016年7月18日,盘山县人民法院以(2010)盘县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东兴沥青公司所有的部分机器设备所有权归本案原审被告所有。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者有权获得劳动报酬。本案原审原告郭占云的丈夫李丙金与原审被告农村信用社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该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李丙金已经完成看护机器设备及附属物的任务,原审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的义务。虽然原审被告庭审时提出对雇佣一事并不知情,并提供盘山县人民法院(2010)盘县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东兴沥青公司的部分机器设备所有权自2016年7月18日所有权才归原审被告,在此日期之前李丙金看管的财产并不属于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不应支付劳务费,但李丙金确已履行了看管义务,且原审被告已经就该部分机器设备受偿,故对原审被告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原告主张原审被告按照年利率10%的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审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原审被告农村信用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审原告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劳务费45,250.00元,并自2017年1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00元,减半收取674.50元,由原审被告承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作出(2010)盘中民三合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判决东兴沥青公司偿付农村信用社借款本金850万元及利息1,348,856.00元,如东兴沥青公司不能偿付上述借款,农村信用社以东兴沥青公司抵押物优先受偿。2016年7月18日,盘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盘县执字第0036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东兴沥青公司所有的部分机器设备所有权归农村信用社所有。该执行裁定书中未涉及被执行人东兴沥青公司厂房及机器设备看护费用。2017年1月13日,李丙金的法定继承人郭占云、李宝良、李秀荣向兴隆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李丙金(2016年3月14日去世)生前从2011年3月起至2014年12月止,在东兴沥青公司从事打更工作,负责看护厂房及机器设备多年。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一庭出具《证明》、《情况说明》、《明细》。其中《证明》内容为:“兹证明盘锦市兴隆台区信用合作联社尚欠李丙金、李保才打更工资款108,500.00元。2016年12月5日”。《情况说明》内容为:“李保才:我院同意于2012年7月1日起每月给付你工资款人民币1,500.00元,该款待东兴沥青公司的资产拍卖或变卖后一次性给付,并且是优先给付。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明细》内容:“李丙金、李保才、2011年3月至2012年6月工资为每月1,20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6月工资为每月1,500.00元,2014年7月至2014年12月工资为每月1,500.00元等”。郭占云、李宝良、李秀荣持《证明》、《情况说明》、《明细》诉至法院,要求农村信用社支付工资。本院二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有责任对劳务合同订立和生效的相关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提供的证据仅是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庭提供的《情况说明》、《证明》、《明细》,该三份证据系执行人员出具的书证,没有农村信用社公章或其工作人员的签字,农村信用社否认,三份证据并不具有公文书证的效力,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也未提供其他证据对上述三份证据加以佐证。故该三份证据除能证明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安排李丙金看守被执行人财产的事实外,不能证明农村信用社有雇佣李丙金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农村信用社与李丙金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郭占云、李宝良、李秀荣称已付款系盘山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支付,从未在农村信用社处领取过工资,其该说法与农村信用社所述从未向李丙金支付过工资的事实一致,该事实进一步说明农村信用社与李丙金之间没有达成雇佣的合意,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另,郭占云、李宝良、李秀荣明知雇主不是农村信用社,故其向农村信用社主张劳务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农村信用社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2017)辽1103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74.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9元,均由被上诉人郭占云、李秀荣、李宝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学利审判员  孙继晨审判员  温 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立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