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25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原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彭友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原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彭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725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许广庆,任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占强,任原阳县卫生计生监督所医疗卫生监督二科科员。委托代理人杨维川,任原阳县卫生计生监督所医疗卫生监督二科科员。被申请执行人彭友,男,汉族,1974年6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原阳县。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原卫医罚(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查明被处罚人2016年1月到2016年4月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原阳县靳堂乡包北村开展口腔诊疗活动,2016年4月份“朋友牙科”负责人彭友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医被卫生和计生行政部门处罚过一次,2016年8月彭友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再次无证行医开展诊疗活动,彭友既未取得医师资格,又未取得《医师执业证书》从事医师执业活动。申请人于2016年9月23日对彭友作出没收其牙科手机1个,牙用器械8个,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责令立即停止一切诊疗活动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逾期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彭友,被申请执行人彭友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催告,被申请执行人至今未履行该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卫医罚(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主体适格,实体处罚恰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原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强制执行原阳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原卫医罚(2016)1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彭友承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叶维娜审判员 岳文娟审判员 乔向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郭欣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