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1民初42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腾海军、魏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腾海军,魏秀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1民初4200号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农商银行),住所地为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五原县隆兴昌镇兴原南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800082186119K。法定代表人:郑文惠,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元,系公司外聘法务。被告:腾海军,男,197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五原县。被告:魏秀玲,女,196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五原县。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腾海军、魏秀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海军、魏秀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腾海军、魏秀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被告承担借款期间利息,正常期利息按原合同利率10.5‰计算,逾期罚息按原贷利率上浮50%计算,从2014年12月21日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2、案件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9日,被告腾海军、魏秀玲向五原县农商银行永利支行申请1笔小额信用贷款,借款本金400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到期,现结欠40000元,原告与借款人签订了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用途、利息及还款日期,双方签订了借据、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腾海军支付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原告向借款人催要贷款及利息,借款人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还款借款人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为此提起诉讼。被告腾海军、魏秀玲未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款借据、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2014年2月9日入账确认书、2014年贷款扣息回单、借款人及配偶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在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确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确认的证据,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向五原农商银行永利支行申请办理贷款,用途为化肥,货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上述合同由原告与被告签名捺印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日,由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4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月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15日,该借款借据由原告与被告腾海军签名捺印并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同日,原告将该笔贷款转入王某账户(62153********907)中。之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归还利息(2014年3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1265.87元;2014年9月30日归还利息(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9月21日)1288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利息(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12月15日)1190元;2014年12月31日归还逾期利息(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1日)126元,将借期内的利息全部付清,下欠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催收,被告均未偿还。另查明,被告腾海军、魏秀玲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行为合法。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被告,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利息后,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未偿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明确约定了逾期罚息的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债务系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未提出相关抗辩理由,故原告的主张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腾海军、魏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五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元及逾期罚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原贷款利率10.5‰上浮50%计算至偿清借款之日);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腾海军、魏秀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阅兵代理审判员 韩荣娜人民陪审员 左瑞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安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