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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651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鲍雄波、洪日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鲍雄波,洪日,史微微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651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鲍雄波,男,1984年2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鄞州区。被执行人:洪日,男,198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慈溪市。被执行人:史微微,女,198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象山县。本院在执行鲍雄波与史微微、洪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史微微、洪日应支付申请执行人鲍雄波执行款2000650元及利息。执行中,本院已查封了被执行人史微微名下的位于宁波市象山县新桥镇新桥村的不动产,暂无法处置。此外,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鲍雄波亦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延期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陈 钧审 判 员 舒 杰代理审判员 胡 锐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书 记员 郑春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