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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3民初62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侠峰与夷忠年、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侠峰,夷忠年,何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6282号原告:秦侠峰,男,1951年3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爱军,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斌,上海均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夷忠年,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何萍,女,1965年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夷忠年,系被告何萍的丈夫,即本案第一被告。原告秦侠峰与被告夷忠年、何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侠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斌、被告夷忠年暨被告何萍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侠峰诉称,原告与两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35万元,并均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方催讨均未果。2016年11月20日,经结算,两被告对借款金额及利率进行了确认,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35万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夷忠年、何萍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方确实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35万元,但其已于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27日分两次向原告还款共计15万元,虽然当时未约定该笔15万元还款是本金还是利息,但被告认为应作为本金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楼上楼下邻居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方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35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计8张,其中2013年1月22日被告何萍出具的借条虽载明借款300万元,但实际汇款150万元。2016年11月20日,经原、被告结算后,两被告对2011年10月20日的借款20万元、2011年11月3日的借款50万元、2011年12月15日的借款15万元、2011年12月18日的借款15万元、2012年4月7日的借款30万元、2012年12月12日的借款10万元、2013年1月21日的借款100万元、2013年1月22日的借款20万元、2013年1月23日的借款30万元和2013年12月30日的借款45万元,共计335万元借款本金予以确认,并确认上述借款的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还款期限。2016年2月6日、2016年6月27日被告方分两次向原告账户汇款共计15万元。对此,被告方主张该笔15万元系归还原告的本金,但原告则表示该笔15万元系被告方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息,并愿意在本案中予以扣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金额及利率确认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或庭后查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方在一定期限内归还借款。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借款金额及利率确认表等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因两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起算期间和利率均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方已支付原告的15万元,因双方对此款项性质未作出具体约定,故应作为利息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因此,被告方抗辩其已经归还部分钱款系归还本金的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秦侠峰借款本金人民币335万元;二、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秦侠峰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20万元计算);三、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秦侠峰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50万元计算);四、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秦侠峰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15万元计算);五、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秦侠峰自2011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15万元计算);六、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秦侠峰自2012年4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30万元计算);七、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秦侠峰自2012年12月1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10万元计算);八、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秦侠峰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100万元计算);九、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秦侠峰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20万元计算);十、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秦侠峰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30万元计算);十一、被告夷忠年、何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秦侠峰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本金按人民币45万元计算);十二、被告夷忠年、何萍已支付原告秦侠峰的利息人民币15万元,在上述第二至十一项主文内容中应由被告夷忠年、何萍支付原告秦侠峰的利息总额中予以扣除。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0,160元(原告已预付)和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夷忠年、何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松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晓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