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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民初8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0民初8026号原告:徐某某(HSULINSHOU),男,1948年7月21日出生,住台湾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明月,北京观韬中贸(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徐某某(HSULINSHOU)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原告徐某某(HSULINSHOU)诉称,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于2005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协议离婚,同年11月15日复婚。2013年4月,被告趁原告回台湾探亲之际擅自将婚后购买的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租,致原告无法回沪居住。2016年5月31日,被告因与原告在台湾发生矛盾回沪,夫妻即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系外籍人士,被告户籍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杨树浦路XXX弄XXX号,但自1996年起被告长期居住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期间原、被告曾居住上海市松江区九杜路XXX弄XXX号XXX室,2013年后被告又回到上海市虹口区车站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至今。因此,本案应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文怡林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被告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