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执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福建天宏木业有限公司等合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轻东方进出口公司,福建天宏木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3执215号申请执行人:中轻东方进出口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劲松九区910楼1幢11层。法定代表人:郭玲,总经理。被执行人:福建天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连江县丹阳镇坂顶路1107号。法定代表人:林建康,执行董事。中轻东方进出口公司依据本院(2016)京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97314162.30。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开设账户情况、房屋所有权情况、车辆登记情况和工商登记情况。经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无机动车、无对外投资。本院已于2018年3月3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福建天宏木业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3民初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褚晓勇审判员 魏志斌审判员 徐 辉二〇一八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白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