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6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景凤与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景凤,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21民初106号原告:王景凤,男,1953年出生,汉族,职业农民,住肇州县。委托代理人:何晓慧,1974年出生,汉族,职业肇州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明,男,1978年出生,汉族,职业司机,住肇州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让胡路区远望大街100号。法定代表人:王立武,职务: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梁兵,系黑龙XX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景凤与被告于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大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景凤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景凤当庭提出鉴定申请,2017年5月1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景凤及委托代理人何晓慧、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景凤诉称,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627.92元、住院伙食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17752元、护理费12396.6元、误工费18714.6、营养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7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12日8时,原告王景凤驾驶的ZZ11765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托古派出所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告于明驾驶的黑ES23**号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景凤受伤,经肇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州公交认字【2016】第7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17天,经诊断为左额骨骨折,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胫骨上端骨折,前后共花去医药费10627.92元,经查被告于明所驾驶车辆在阳光保险集团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于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治疗花去大量医药费用,和被告多次协商没有结果,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阳光财险大庆公司辩称,黑ES23**面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合理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将依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该赔偿的项目,所以对上述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限额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应由本起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残疾赔偿金17752元没有异议。同意给付维修费1200元。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实被告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大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出示交强险保险单一份,欲证实于明的车辆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大庆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出示病例一份、票据一份、住院清单一份,欲证实的在此起交通事故中原告受伤后入院17天,经诊断为左额骨骨折,创作性硬膜外血肿,胫骨上端骨折,前后共花去医药费10627.92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大庆公司对病例、票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4、出示误工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在受伤前在工地打工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阳光财险大庆公司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此份误工证明只加盖该公司的印章,但印章上并无公司名称,对此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由单位出具的证明应加盖公司印章,同时由经办人和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而此份证明只加盖了公司的印章,在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此份证明上也无法看出原告具体的月工资数额。5、出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欲证实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鉴定费用2700元的事实。经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没有异议。鉴定费不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应由本起事故的实际责任人承担。6、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潘国臣在原告受伤期间对原告进行护理,护理人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应按城镇服务业计算(137.74*90天)的事实。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确定潘国臣与原告的关系,也无法确定是否为原告的护理人员。庭审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通过庭审,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2日8时,原告王景凤驾驶的ZZ11765号建设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在托古派出所门前左转弯时,与被告于明驾驶的黑ES23**号的松花江牌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景凤受伤,经肇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了州公交认字【2016】第720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于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于明所驾驶车辆在阳光财险大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入住肇州县人民医院17天,经诊断为左额骨骨折,创作性硬膜外血肿,胫骨上端骨折,前后共花去医药费10627.92元,后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17752元、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鉴定费用2700元、车辆损失1200元。原告王景凤的部分请求标准计算有误,应当予以调整。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一、医疗费:10627.9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18714元,误工期限为180天,受伤前在大庆市华大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事架子工工作,但未证明工资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应按照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建筑业37948元,故误工费应为18714元(103.9元/天×180天)应当予以支持;三、护理费:护理期限为90天,护理人员为潘国臣,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明其主张,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护理人数为一人,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王景凤护理费应为12330元(137元/天×90天);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五、交通费:王景凤主张5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王继丰受伤后进行抢救去医院的过程必然会产生交通费,但原告未提供正规票据,本院根据就医实际情况对原告的交通费酌定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17752元(11095元×16×10%);七、营养费:原告主张9000元过高应予调整,应为50元/天,故营养费应为4500元(50元/天×90天);八、精神损害赔偿金:主张5000元,但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王景凤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上必然受到一定的伤害,其主张合理,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十、鉴定费:2700元,对此主张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鉴定费用是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发生的合理损失,故本院对此主张予以支持;十一、车辆损失维修费:1200元;以上合理损失总计:74623.92元。本院认为,被告于明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有被告于明承担责任。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67896元(误工费18714元+护理费1233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7752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700元+医疗费用10000元+车辆损失1200元),于明应赔付6727.92元(住院费10627.92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保险公司承担的医疗费用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应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景凤67896元;二、被告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6727.92元;三、驳回原告王景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7元,由被告于明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于莉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