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行终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如皋福成庵与如皋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如皋福成庵,如皋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06行终2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如皋福成庵,住所地如皋市。负责人彻悟(俗名曹秀兰)。委托代理人韩建,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伟雄,江苏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规划局,住所地如皋市。法定代表人朱贵宏,局长。出庭负责人袁权民,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顾承龙,如皋市规划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管蔚蔚,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如皋福成庵因要求履行行政许可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海安县人民法院(2016)苏0621行初2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皋福成庵位于如皋市如城街道如泰运河以南、青云路以北,二期工程规划用地面积为4156平方米。如皋福成庵取得了相关行政机关的项目批文、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规划许可、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审批、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决定书等批建文件。二期工程规划总平面方案业经如皋市规划局审定。2016年8月26日,如皋市规划局对二期工程未建部分的建设方案进行了调整,对调整的结果在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内,与福成庵相邻的周边小区众多业主提出了听证申请,因申请听证人员众多,矛盾易激化,听证程序尚未进行。2016年11月17日,如皋福成庵以其早于2015年11月5日即向如皋市规划局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皋市规划局至今未予答复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确认如皋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如皋市规划局限期向如皋福成庵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由此可见,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前提条件,须是建设单位在行政程序中向相关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为前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就本案而言,如皋福成庵要求法院确认如皋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判令如皋市规划局在一定期限内向其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证明在行政程序中确向如皋市规划局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如皋市规划局负有颁发行政许可证的法定职责,案件才能进入实体审查。庭审中,如皋福成庵提出2015年11月份曾经将申请报告向如皋市规划局予以提交,对此如皋市规划局予以否认,且如皋福成庵未能举证证明,应认为上述主张缺乏证据支撑。依据2015年9月23日皋政发〔2015〕124号文件的规定,如皋市规划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职能已经转至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也即在如皋福成庵所主张的提交申请报告之前,如皋市规划局已不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职责。此外,鉴于如皋福成庵二期项目工程设计方案调整的征求意见程序尚未终结,颁发许可证条件亦不具备。综上,如皋福成庵不能证明在行政程序中向如皋市规划局申请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实,且如皋市规划局也没有相应的职责。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如皋福成庵的起诉。如皋福成庵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于2015年11月当面将申请提交被上诉人如皋市规划局,如皋市规划局也已接受并于2016年8月进行公示。一审法院否认上诉人申请的事实错误。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上诉人也在庭审前提交了追加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为被告的申请,一审法院未予审查,直接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不当,程序不合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请。被上诉人如皋市规划局辩称,自2015年9月24日起,如皋市规划局行政许可相关权力事项划转至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不再具备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的职能,且如皋市规划局未收到如皋福成庵的申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经审理,对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2015年9月23日,如皋市人民政府发出皋政发〔2015〕124号《市政府关于将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在该通知中,被上诉人如皋市规划局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行政许可权力被划转至如皋市行政审批局。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中,根据如皋市人民政府皋政发〔2015〕124号《市政府关于将相关部门行政许可等权力事项划转至市行政审批局的通知》内容,自2015年9月24日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主体由被上诉人如皋市规划局划转至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对划转前如皋市规划局已经受理尚未办理终结的事项,以如皋市行政审批局名义作出决定。可见,早在上诉人如皋福成庵2015年11月5日提出申请之前,如皋市规划局即不具有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如皋福成庵要求确认被上诉人如皋市规划局不作为违法并责令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上诉人如皋福成庵虽在一审庭审前提出追加如皋市行政审批局为共同被告的申请,但在庭审中并未提及这一主张,且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规定的“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的情形。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如皋市规划局不具有上诉人如皋福成庵所诉称的法定职责的情况下,直接裁定驳回上诉人如皋福成庵的起诉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因上诉人如皋福成庵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其实体诉求应否支持等事项也就失去了司法审查的必要,一审法院驳回起诉的结论虽然正确,但裁定理由所涉“鉴于如皋福成庵二期项目工程设计方案调整的征求意见程序尚未终结、颁发许可证条件亦不具备”的表述,属于对被诉行为实体审查的内容,一审法院将之作为裁定驳回起诉的理由不当,本院应予纠正。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如皋福成庵的起诉正确。上诉人如皋福成庵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德萍审 判 员 鲍 蕊代理审判员 张祺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迪附:本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