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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205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王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205民初746号原告:曹某某,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夏石嘴山市。被告:王某甲,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宁夏石嘴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王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27650元、利息损失22977元(127650元×3年×6%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上合计15062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曹某某长期组织农民工从事土建工作。2013年6月15日,王某甲让曹某某组织农民工到其位于惠农区沙巴台富海煤矿及富海洗煤厂的工地上提供土建劳务。自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年底,曹某某按王某甲要求提供了劳务,且所建房屋及其他土建工程均已投入使用。完工后,经双方对账,王某甲共计应向曹某某支付劳务费307650元。在曹某某提供劳务期间,王某甲累计向曹某某支付劳务费180000元,剩余劳务费127650元至今未付。从2014年起,曹某某多次向王某甲要求支付剩余劳务费,但王某甲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曹某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王某甲辩称,曹某某确实从其处承包劳务工作,其按工作量向曹某某累计支付劳务费307650元,因曹某某不进行最终的核算,双方无法确定其是否欠曹某某劳务费,又因曹某某起诉状中称劳务费应为307650元,自此可知其已全部结清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王某甲当庭进行了质证:民事起诉状、(2015)石惠民初字第751号民事裁定书、(2016)宁0205民初814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原件核对无异后退回),证明王某甲称已经支付曹某某劳务费307650元,但实际只支付了180000元的事实。王某甲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的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均属于王某甲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即王某甲已支付曹某某劳务费307650元,无法达到曹某某的证明目的,但是能够证明王某甲已将劳务费全部支付给曹某某。王某甲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于曹某某提交证据的认定意见为:因王某甲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组证据达不到曹某某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5日至同年年底期间,曹某某在王某甲承建的位于惠农区沙巴台煤矿及富海洗煤厂工地上提供劳务。完工后,双方对劳务费并未进行结算。曹某某以其与王某甲口头结算劳务费共计307650元,王某甲已支付180000元,尚欠127650元未付为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法律事实须为合法证据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曹某某未提交双方对劳务费总额进行结算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实王某甲尚欠其劳务费127650元的事实,且王某甲也不予认可,故曹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6元,减半收取1653元(缓交),由原告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徐小燕二○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郭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