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16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文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文某,彭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1677号原告:肖某某,女,1975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湖南立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文某,男,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被告彭某某,女,197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月山镇。原告肖某某与被告文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以及被告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依照原告肖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被告文某的妻子彭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7年5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某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萧威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投资款10万元,并自2016年6月12日,按每日100元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应被告文某的邀约,原告肖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以及2015年8月8日两次共计转账12万元给被告文某,作为入股被告位于长沙市岳麓区星蓝湾小区“和记家家粉店”的投资款。因被告文某并未让原告肖某某参与粉店的实际经营,也不告知原告粉店的经营状况以及盈利状况,原告遂要求被告退款。多次交涉后,被告文某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12日前退还原告12万元。因被告文某逾期未退还12万元,原告肖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报警,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派出所的调处下,被告当即退还了原告2万元,并书面承诺在2016年9月1日前退还剩余10万元。因被告文某再次逾期,原告肖某某遂起诉至本院。被告文某辩称,对原告肖某某起诉的欠款事实无异议,但目前被告暂无偿还能力。被告彭某某未到庭应诉。原告肖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文某、彭某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法院依法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由被告手书的(还款)承诺书一张、由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派出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一份,该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文某对欠款事实也不持异议,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文某、彭某某夫妇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街道银杉路2号星蓝湾公寓FG栋1楼102号经营一家“和记家家粉店”,工商登记字号为“长沙市岳麓区爱粉生活粉店”,经营业主为文某。应文某的邀约,肖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以及2015年8月8日两次共计转账12万元给文某,作为入股“长沙市岳麓区爱粉生活粉店”的投资款。因文某并未让肖某某参与粉店的实际经营,也不告知粉店的经营状况以及盈利状况,肖某某遂多次要求文某退款。多次交涉后,文某于2016年3月12日出具书面承诺书,承诺在2016年6月12日前退还肖某某12万元。因文某逾期未退还12万元,肖某某于2016年8月17日报警,在长沙市岳麓区银盆岭派出所的调处下,文某当即退还了2万元,并书面承诺在2016年9月1日前退还剩余10万元。因文某再次逾期,肖某某遂起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后,依照肖某某的申请,本院于2016年9月2日依法向文某、彭某某送达了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长沙市岳麓区爱粉生活粉店”,并明确禁止文某、彭某某擅自将粉店转让、转租、变更经营者,甚至注销粉店,并禁止文某、彭某某隐匿、转移财产。本院查封财产后,文某擅自将粉店转让给案外人李立新、陈军民,以抵偿文某欠两案外人的债务65万元,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文某向两案外人移交粉店,并于2016年9月21日依照转让协议注销了“长沙市岳麓区爱粉生活粉店”。本院在知悉文某转让并注销粉店之后,认为文某有转让法院查封财产的行为,依法决定对文某处以罚款5万元。2016年12月1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文某书面同意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并实际支付至2017年5月1日。本院认为:肖某某交付给文某的12万元,名为投资实为借贷,文某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10万元。因文某与肖某某并未书面约定逾期利息,故本院仅能按照文某认可的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文某的借款行为发生于文某、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文某、彭某某共同经营“长沙市岳麓区爱粉生活粉店”,属于文某、彭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依法文某、彭某某应当共同偿还,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以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文某、彭某某共同偿还原告肖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月利率2%,向原告肖某某支付逾期利息;驳回原告肖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金钱给付内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完毕。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3700元,由被告文某、彭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人民陪审员 李淑媛人民陪审员 曹珍意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李 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