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11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赵红卫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某某,赵红卫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11刑初43号公诉机关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系本案的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李双喜,长治市高新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人赵红卫,男,生于山西省壶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9月2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同年12月12日被该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经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该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治市看守所。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鹏斌,山西诚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卫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景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梅梅、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及诉讼代理人李双喜、被告人赵红卫及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张鹏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2日下午,被告人赵红卫与景某某在本市高新区某村小广场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赵红卫用匕首将景左下腹捅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所受损伤系重伤二级、十级伤残。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红卫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赵红卫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红卫持凶器伤害被害人景某某要害部位,致景某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赵红卫当庭自愿认罪,已向被害人赔偿20000元经济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若其庭后继续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要求我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赵红卫的刑事责任,同时判令赵红卫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29993.73元,其中包括:医疗费51782.73元、重症监护室日用品费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950元、二人护理费4370元、交通费1888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伤残鉴定检查费327元、伤残赔偿金5165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误工费16400元(此项系当庭增加)。其向法庭提供了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医务科证明材料、出院证、门诊、住院收费票据、长治市金凝超市收据、力祥平价大药房人血白蛋白出库凭单、常住人口登记卡、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长治市出租汽车公司证明、长治市路宝通源供热管道销售有限公司收入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赵红卫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同时辩解称:他已赔偿了景某某20000元;医嘱未注明陪护人员为二名,故应计算一人的护理费;原告人提供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认定;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损失费不在赔偿范围;财产损失没有证据;营养费主张的日标准过高。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本案系家庭恋爱关系引发,当时是被害人景某某先动手砸被告人赵红卫,并抓住赵的项链不放才导致赵动手捅伤景,故赵红卫主观恶性小,景某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赵红卫及其家属已在家庭能力范围内为景某某筹措了20000元医疗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赵红卫从轻量刑,给其重新改造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下午,原告人景某某在驾驶出租车途中看到其妻子贾某某骑着电动自行车行进,便尾随贾来到长治市高新区某村小广场,景某某下车后发现与贾有暧昧关系的被告人赵红卫在此,遂与赵红卫争执撕扯,并分别对赵红卫、贾某某殴打,在此过程中,赵红卫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捅向景某某致景腹部、手部受伤,后赵红卫逃离现场。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景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另查明,景某某于案发后当日入住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治疗,并进行了横结肠破裂修补、横结肠系膜破裂、右肾探查止血、腹部裂口及左手食指裂伤清创缝合术,同年10月10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景某某因本案造成经济损失的共计66745.24元,其中包括医疗费46982.73元、重症监护室日用品费用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384.33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检查费327元、误工费13431.18元。被告人赵红卫已赔偿景某某20000元。再查明,本案经贾某某2016年9月29日向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公安机关民警于当日口头传唤赵红卫接受调查,赵红卫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该公安机关对赵红卫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拘留及罚款已执行完毕。后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并于同日电话传唤被告人赵红卫到案对其采取了刑事强制措施。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贾某某于2016年9月29日向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报案,该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人景某某、被告人赵红卫、证人贾某某的户籍身份情况。3、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行罚决字[2016]00016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治市拘留所执行回转及一般缴款书,证明被告人赵红卫因本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十日并处500元罚款。4、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赵红卫于2016年9月29日被长治市公安局高新开发区分局口头传唤到案,并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12日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同日电话传唤赵红卫到案,并对其刑事拘留。5、长治医学院附属和济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山西省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明景某某因本案受伤就医治疗及遭受经济损失的情况。6、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赵红卫指认现场的情况。7、作案工具照片及网上交易截图,证明被告人赵红卫作案使用刀具的来源及样式等。8、伤情照片,证明原告人景某某的受伤情况。9、长治市郊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长03)公鉴(伤情)字[2016]00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长03)公鉴(伤残)字[2016]00210法医学人体伤残程度鉴定书,证明景某某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十级伤残。10、证人贾某某(原告人景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22日16时许,她在某广场附近见了赵红卫,因当时她骑的电动车胎是破的,就对赵说自己补胎去,赵说要给她推电动车,后景某某给她打电话问在哪里,她告诉景修车去便扣了电话,赵说其要推上电动车找景解释她去哪儿了,不要让景误会了,二人刚走到某广场时,景某某正好开车过来看见,因景看到她和赵红卫误会了,就从车上拿了不锈钢保温杯朝赵头部打了二、三下,并一直推赵,赵没有动手扭头走,景抱着赵并抓扯赵脖子项链,赵从自己身上拿出匕首朝景肚子右边捅了一刀,当时二人抱在一起不知道景肚子左边和手是怎么破的,她看见赵好像把刀扔了跑了,当时在地上找刀但没有找到,然后她打了120、110;景某某当时右手被划了一下,肚子左边划了下皮,肚子右边捅了进去,肠子和肾破了。11、原告人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12时许,他在自家二楼窗户看到外面他的妻子贾某某和一名男子(指赵红卫)肩并肩走到他家门口,并抱在一起亲了几下,他就朝二人骂并下了楼,但出去后赵红卫跑了,他问贾赵的身份,贾没有说话,他就拿贾手机看到手机内收到一个叫“虎虎”的人(指赵红卫)发的短信和此人的微信照片;同年9月22日下午,他回家后看到贾不在就给其打电话,贾说骑电动车去打工的饭店拿鞋,他从家出来开车到了贾打工的饭店附近见贾电动车不在,就开车走了,到了某学校东口时他看见贾骑电动车在学校西口由南向北过去,他就开车在后面跟着到了某广场北边,贾骑电动车停下后,他看见一名男子在路边坐着,他下车走到贾身边问贾干什么,贾没有说话,当他走到该男子身边时看到此人就是赵红卫,他朝赵左胸前捣了一、二拳,问赵什么意思,赵说自己喜欢贾,他就朝贾扇了两巴掌,后与赵争吵,期间赵从腰后面拿出一把匕首捅了过来,他用手挡了一下把手指头划伤了,躲避当中赵朝他右腹捅了一下,他抓住赵的右胳膊咬,赵又朝他的左腹捅了一下,当时听到有人吼了一句捅着人了肠子都出来了,然后赵就拿刀跑了,他当时从地上拿了一块砖头砸赵未砸住,其头晕的不行倒在了地上,过了一会儿120来了;在案发过程中他曾拿水杯砸过赵红卫的头一下;赵红卫赔偿了他20000元。12、被告人赵红卫的供述证明:2015年12月他在高新区某小区楼下某餐厅打工时,认识了一起打工的贾某某,二人相处时间长了相互有了好感,贾说自己离婚了,后在他的追求下二人于2016年2月处开了对象,至同年5、6月贾说自己因为房子的事没有与丈夫离断,但答应离婚后与他结婚,同年8月的一天晚上,他下班送贾回家,二人并肩走到贾家门口就抱在一起了,然后贾的丈夫景某某在其家二楼窗户骂了一句,他就赶紧跑回某村租住的房子,回去后给贾发短信问贾的丈夫有没有打她,但贾没有回信,后来就没有什么事情了;同年9月22日大概15时,贾来到他的租住处聊了一会儿,期间贾的丈夫给贾打电话,当时贾好像没有接,贾的丈夫给贾发了条短信,他看了一眼是骂贾,他同贾说是不是该同贾的丈夫坐在一起好好谈谈,贾不同意,他就从家跑出来准备到贾家找贾的丈夫谈,临走时从枕头底下将之前从淘宝网上买的黑色双刃刀装到了身上,贾骑电动车在后面追他,当他跑到某广场附近时,贾追上拦住了他,随后从北边过来一辆出租车停在二人身边,景某某拿着水杯从车上下来问他是不是“虎虎”,他说是,景某某就拿水杯砸了他头一下,并说其是贾的丈夫,他就坐在路边,景过去打了贾两巴掌,踹了贾一脚,当时他记不得自己说了句什么话,随后景来到他跟前拽住他脖子上的吊坠,他推了景一把,景又转身准备去打贾,他就过去拦,景又拽住他的吊坠勒住他的脖子,他伸左手从左边裤子口袋把刀掏出来,朝景右腹部捅了一刀,他转身准备走时,景从他背后抱住抢刀,他挣脱开,景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砸他但未砸住,他把刀放到裤子口袋里跑了,后他去了某村的叔叔家,并在途中将刀扔到他叔叔家对面的垃圾堆内;他记得案发时自己捅了景一刀,但在抢刀时他不知道是否再捅住景,当时有很多其不认识的人看见他捅人了。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卫持刀捅伤原告人景某某腹部致其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红卫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红卫在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在对被告人赵红卫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到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赵红卫持刀伤害原告人景某某身体要害部位,且致景某某十级伤残,可以从重处罚;其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景某某部分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在案的证据虽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人赵红卫破坏原告人景某某的家庭,系有错在先,但景某某处理此事时因冲动而对赵红卫先行动手,从而造成矛盾激化进而引发本案,景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据此可以对被告人赵红卫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赵红卫的量刑情节、量刑建议及辩护人就被告人赵红卫量刑方面的辩护意见中,与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赵红卫因本案已被先行行政拘留的十日依法应予折抵刑期。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被告人赵红卫理应对其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景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景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在案的相关证据,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景某某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具体认定如下:1、医疗费46982.73元(根据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2、重症监护室日用品费用220元(根据长治市金凝超市收款收据);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8天);4、营养费900元(按50元/天标准,计算住院时间18天);5、护理费2384.33元(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卫生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8349元,计算住院时间18天);6、对于交通费,原告人虽提供了大量交通费票据,但因无法充分证实该票据数额均系因本案发生,鉴于交通费产生的必然性,对此项损失根据案情酌情认定500元;7、对于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能举证证明损失数额,但在案证据可以印证景某某的衣物被损坏系客观存在,对此项损失根据案情酌情认定200元;8、鉴定检查费327元(根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9、误工费13431.18元(依据2015年山西省城镇单位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4505元,计算自2016年9月22日起至评残前一日即2016年12月6日,共计76天);以上九项共计66745.24元。鉴于原告人景某某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对景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10%的民事责任,即6674.52元,剩余损失60070.72元应由被告人赵红卫承担赔偿责任,除赵已赔偿的20000元外,尚需赔偿40070.72元。关于原告人在医疗费项下主张的人血白蛋白药品费用4800元,因其仅提供了一支时间为2016年9月23日、金额为4800元的力祥大药房出库凭单,而该日原告人系在住院期间,对于此4800元是否系针对原告人的治疗而实际发生,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人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案件的赔偿或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赵红卫就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答辩意见中,对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赵红卫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红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十二月一日止)。二、被告人赵红卫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经济损失60070.72元,除已赔偿的20000元外,余款40070.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冯 捷人民陪审员 曹海玉人民陪审员 宋献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