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81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唐家清、XX嫦与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家清,XX嫦,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罗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381民初807号原告唐家清,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罗定市人,户籍住址广东省罗定市。原告XX嫦,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罗定市。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仕通,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罗定市罗城街道兴华三路国土局综合楼侧。组织机构代码:67710378-1。法定代表人肖志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志威,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唐家清、XX嫦诉被告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下称“创宇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梁梅燕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仕通,被告创宇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志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购买商品房并交付首期款。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罗定市罗城镇柑园祥发路的凤凰新城住宅小区的房屋。合同约定被告必须在2015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此外,合同还对办证时间、违约方式、违约责任等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交房。直到2017年3月底才向原告发函交房,但函件上并未确定交房时间。故,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楼的行为构成违约,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586.82元(以52411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日违约金万分之一计算是52.41元/天,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计算到被告房屋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4月5日止共202天,合计10586.8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创宇公司辩称:一、我方认为逾期交楼的责任在于政府部门,而不在被告方,因为政府部门在我们请求下迟迟未能办理相关手续。合约第八条有关延期的约定中的因政府建设行为或验收规范有所变动而造成的交楼延误及其他非出卖人所能控制的因素。所以我方不同意支付违约金,请法院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有关违约金计算有误。退一万步来说,如果法院不认可我方答辩,但是原告的违约金计算有误。原告于2016年11月26日已经办理收楼手续装修入住,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物业未能出具竣工验收资料情况下依然进行收楼入住,证明原告已经认可房屋现状,同意接受该房屋在未取得相关竣工验收报告下收楼入住,等同默认正式收楼,所以违约金仅能计至收楼日。不然,则存在恶意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法院不应支持此举。三、诉讼费应合理分配,被告认为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也是于法无据的滥讼行为,该部分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身承担,对于不合理的部分诉讼费请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被告创宇公司是位于罗定市罗城街道柑园居委祥发路28号的凤凰新城住宅小区的房地产开发商。2013年11月28日,原告作为买受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出卖人(甲方),双方签订了《广东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该合同第三条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为凤凰新城住宅小区某座XXX号房,用途为住宅。第四条约定了该商品房按套出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总金额为524110元。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9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方式处理: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1)逾期不超过9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逾期超过100日,从逾期的第五个月起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完全部购房款,并于2013年11月28日支付代办土地使用权证、房产权证契税及其他费用16030元给被告。2016年11月26日,原告办理了收楼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存在逾期交房的违约行为,遂于2017年4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8月2日就被告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了(2016)粤5381民初1707号民事生效判决,判决被告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14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18291.09元给两原告。涉案商品房于2017年2月21日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7年3月10日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6)粤5381民初1707号民事判决书、邮寄快递单,被告提供的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证据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由此设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相应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存在逾期交楼的违约行为?逾期交楼违约金应如何计算?被告直至2017年2月21日才组织了建设、监理、施工、勘察、设计相关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验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结论为合格,于2017年3月10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表》,符合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被告对逾期交楼的原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于原告方面或因政府部门法规、政策变更及因政府办证部门方面造成,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的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第九条第1、2款约定了双方对逾期交楼违约责任的处理方法,该条第2款约定的内容并未排除第五个月前的违约金,被告提出的计算方法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已于2016年11月26日实际接收了涉案商品房,至被告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时止,被告交付的商品房已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的交付条件,被告交付商品房的义务已履行完毕。原告收楼时,涉案商品房尚未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故被告应继续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共176天)的逾期交楼违约金9224.34元(524110元×0.1‰×176天)。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楼违约金10586.8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在9224.34元的数额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诉讼请求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从2016年9月15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的逾期交楼违约金共9224.34元给原告唐家清、XX嫦。二、驳回原告唐家清、XX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唐家清、XX嫦负担5元,被告云浮市创宇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梅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绮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