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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02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郑秋国、吴绣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郑秋国,吴绣瑜,黄建华,陈宝皇,杨跃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02民初57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小燕,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霖蔚,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秋国,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吴绣瑜,女,197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黄建华,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陈宝皇,男,196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被告:杨跃坤,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与被告郑秋国、吴绣瑜、黄建华、陈宝皇、杨跃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霖蔚、被告郑秋国、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绣瑜、被告杨跃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诉称,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秋国、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签订编号为3502012014003616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秋国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人民币5万元,原告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向被告郑秋国提供借款,被告郑秋国可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l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可通过原告的自助渠道自助办理放款、还款。双方约定由被告郑秋国、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自愿为被告郑秋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由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中,双方还就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在借款额度有效期内,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郑秋国提供借款5万元,并依约付至被告郑秋国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然现还款期限已到,但被告郑秋国并未如期归还全部借款,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2015年11月16日被告郑秋国归还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4201.67元,归还利息5798.33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便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1郑秋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98.33元、利息6094.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吴绣瑜系被告郑秋国的配偶,因本案借款发生于他们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所以被告吴绣瑜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义务。据此,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未按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立即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5798.33元及利息6094.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另从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律师费3000元,共计54892.43元;2、判令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承担。被告郑秋国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属实,以前是养猪的,现在猪不能养了,在外打工,经济困难。愿意分期还款,一个月还款2000元。2010年8月与被告吴绣瑜结婚,目前未离婚。要求银行免除利息、罚息、复利,并分期偿还。被告黄建华辩称,担保属实,原告诉称属实,该笔款项要求原告让被告郑秋国分期偿还。本人的借款由本人承担。被告陈宝皇辩称,担保属实,原告诉称属实。该笔款项要求被告郑秋国分期偿还。其本人所借的借款已经偿还了,如果被告郑秋国每月偿还2000元还还不起的话,可以在资金上给予周转。被告吴绣瑜、被告杨跃坤未作答辩。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1、201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郑秋国、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签订编号为3502012014003616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秋国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在额度有效期2014年8月12日至2017年8月11日期间,被告郑秋国可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双方还对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自愿为被告郑秋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20日向被告郑秋国发放贷款5万元的事实。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吴绣瑜的主体资格的事实。证据四、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的事实。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郑秋国以购买母猪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于2014年8月12日签订编号为35020120140036165《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郑秋国提供可循环借款额度5万元,可循环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被告郑秋国可在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内向原告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l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提取及还款帐号为:62×××18。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0%确定。1年期以内(含)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1年期以上的借款执行浮动利率。借款到期,借款人应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借款人如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同时,合同约定:由被告郑秋国、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组成联保小组,小组成员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自愿为被告郑秋国的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作为该合同的联保小组成员共同于2014年8月12日在多户联保担保人一栏处签名捺手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依约向被告郑秋国帐号为:62×××18的账户转存50000元借款,该笔借款期限依约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19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郑秋国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原告10000元,其中归还本金4201.67元,归还利息5798.33元。从2015年11月17日起被告郑秋国未再归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22日,被告郑秋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798.33元、利息6094.1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原告因本案委托福建罡言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郑秋国与被告吴绣瑜于2010年8月17日登记结婚,该笔借款发生被告郑秋国与被告吴绣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秋国、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之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郑秋国、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却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借款发生在被告郑秋国与被告吴绣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偿还。作为担保人,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追偿。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绣瑜、被告杨跃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5798.33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094.1元(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以及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利;二、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漳州芗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三、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2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郑秋国、被告吴绣瑜、被告黄建华、被告陈宝皇、被告杨跃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建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杜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