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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02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王海英与王朝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英,王朝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零一八加油站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702民初1194号原告:王海英,男,196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朝华,男,194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辛伟华,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南路5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248126452。法定代表人:陈修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培华,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零一八加油站,住所地菏泽市贾坊乡政府东0.5公里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732618762C。法定代表人:郑明华,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海英与被告王朝华、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石油分公司、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山东菏泽零一八加油站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海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王海英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海英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王海英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袁宝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付姗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