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622执恢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张富剑与周国文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终本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富剑,周国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2622执恢32号申请执行人:张富剑,男,1965年5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砚山县人,文盲,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委托代理人:钱凤英,女,公民身份号码:XXX。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周国文,男,1985年8月26日生,苗族,云南省砚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公民身份号码:XXX。本院在执行张富剑与周国文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2009)砚刑初字第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周国文应赔偿申请执行人张富剑各项损失24916.10元。因被执行人周国文未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富剑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承担执行费274元。经本院2017年1月12日查明,被执行人没有房产登记,2017年5月25日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没有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本案被执行人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富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财产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国继审判员 邬宜郿审判员 杨玉德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维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