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02民初6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魏茂英与高洪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茂英,高洪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02民初6136号原告:魏茂英,女,1957年5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帅,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洪安,男,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原告魏茂英诉被告高洪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茂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洪安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茂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高洪安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770元及延付利息(以177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2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计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魏茂英于2014年下半年为高洪安提供劳务,高洪安一直未予结算款项。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高洪安尚欠魏茂英劳务报酬17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期间魏茂英每年均会去索要几次,亦曾委托律师发函促其支付,但高洪安均置之不理,拖延支付。为维护魏茂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高洪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复印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款1770元;证据3.录音光盘及整的文字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关系及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证据4.律师函一份及邮单回执一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劳务款的事实。以上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并收集在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茂英于2014年下半年为被告高洪安提供劳务,被告高洪安一直未予结算劳务费用。2015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高洪安尚欠魏茂英劳务报酬177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魏茂英工资款1770元大写壹仟柒佰柒拾元欠款人高洪安2015年3月12号”。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于2017年5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魏茂英为被告高洪安提供劳务,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高洪安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770元,由被告高洪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高洪安未能按约支付上述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庭审调查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利息,于法有据,亦应予以支持,本院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洪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魏茂英劳务费17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魏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洪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孙燕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