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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9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与贺美香、左松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贺美香,左松山,贺友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9民初62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住所地:安福县平都镇安平路3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9492571423K。负责人:曹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金,该行洲湖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乐行,该行洲湖支行客户经理。被告:贺美香,女,汉族,1970年2月5日出生,住安福县。被告:左松山,男,汉族,1957年4月11日出生,安福县人,农民,住住安福县。被告:贺友兰,男,汉族,1957年9月15日出生,安福县人,农民,住安福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诉被告贺美香、左松山、贺友兰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且被告必须是有民事权利行为能力的主体。经查,本案被告贺美香已于2016年因病死亡,即原告起诉前被告贺美香已经死亡,原告所列被告贺美香的民事权利行为能力早已终止,故原告对被告贺美香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对被告贺美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义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艳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