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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刘永荣与河北双叶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荣,河北双叶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967号原告:刘永荣,女,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双叶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双安路南侧。法定代表人:金宝凯,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礼,公司经理。原告刘永荣与被告河北双叶家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永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河北双叶家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炳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保洁工作,月工资2250元。2016年6月20日上午7时30分许,原告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任,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清楚,且原告本次受伤应属于工伤范畴,经协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以上民事诉讼,请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北双叶家具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之前在我公司工作,具体原告什么时间入职我公司现在不清楚。因为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由我公司开具证明时曾将原告的入职档案拿出,后来该档案至今未找到放在哪里。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河北双叶家具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刘永荣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250元。2016年6月20日7时30分,原告刘永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双安线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安线××口头村北侧与××东停放的朱国争驾驶的京Q×××××号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任。另查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向香河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于当日出具香劳人仲案[2017]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2017年5月2日,原告不服不予受理决定,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公司营业执照查询单、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工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冀1024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河北双叶家具有限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原告现在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至今未享受退休待遇,故原告符合劳动者法定主体资格。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误工证明,能够证实原告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在被告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基本工资为2250元。综上,工作中,原告受被告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系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故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永荣与被告河北双叶家具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8日至2016年6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河北双叶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维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张国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