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423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柯等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等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武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柯等平,男,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文盲,农民,住武宁县。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10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盗窃于2006年8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08年7月7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3月8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6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武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5日因患病被武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7年5月31日被本院监视居住。武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柯等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琴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柯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6月16日晚,被告人柯等平进入武宁县鲁溪镇北灵头张某家,将张某挂在屋内一楼楼梯口处晒衣架上的手提包内的1,000元现金盗走。2.2017年4月8日晚,被告人柯等平来到武宁县联盛快乐城内的“古艾旅行社”,采取破坏门把的方式进入店内,将店内的一部华为牌手机盗走。后柯等平采取同样的方式,在联盛快乐城内“福旺文具店”的抽屉内盗得现金250元、在“骆驼户外”专卖店盗得现金150元;在“玉儿坊”玉器店、“时尚皮衣休闲馆”、“丹比奴”鞋店、“韩国印象婚纱店”均未盗得财物。经鉴定,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903元。3.2017年4月11日晚,被告人柯等平破坏门锁进入武宁县鲁溪镇鲁溪村鲁溪82号刘某家,盗走一卷卫生纸。随后,柯等平采取破坏门把的方式,进入鲁溪镇鲁溪村鲁溪85号艾某家,盗得现金560元。4.2017年4月12日凌晨,被告人柯等平来到武宁县鲁溪镇乾坤苑小区保安亭,将胡某1的230元现金盗走。综上所述,被告人柯等平盗窃11次,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3,093元。案发后,武宁县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柯等平处扣押所盗华为手机1部、现金800元,并将手机发还给被害人杨某、发还被害人胡某1人民币230元、艾某人民币5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柯等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艾某、胡某1、刘某、张某、杨某、冷某、余某、赵某、王某、黄某、肖某的陈述、被告人柯等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柯等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除盗窃财物3,093元外,另有四次盗窃未遂,应在该盗窃既遂数额的基础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柯等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柯等平多次实施盗窃,且有入户情节,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盗财物部分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已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柯等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伍洁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