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2刑初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董其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其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2刑初3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其华,男,1989年2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乐安县,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人董其华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3月15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游小强、黎国元,重庆山语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渝涪检公诉刑诉(2017)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其华于2017年1月17日11时许驾驶渝X**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省道306线185公里+50米重庆市涪陵区珍溪镇大渡村处时,因处置不当,将道路上行走的被害人周某某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查认定,被告人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施救,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支付了医疗费、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其华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董其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本院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认罪认罚具有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其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伦豪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廖福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