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6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吕仁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仁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6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仁军,男,1973年7月20日出生于湖北省天门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天门市。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天门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1月6日被钟祥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6年4月5日被沙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天门市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7)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仁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何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仁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11日7时许,被告人吕仁军来到本市黄潭镇集贸市场,采取撬锁手段将被害人汪某的一辆价值500元的“嘉陵”牌助力车盗走。8时许,吕仁军驾驶该助力车行驶至本市渔薪镇郑滩村5组附近的公路旁,将该助力车丢弃,并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何某2停在田某的一辆价值3500元的“望江”牌三轮电动车盗走。案发后,被告人吕仁军的妻子聂军霞向天门市公安局上交吕仁军盗窃的“望江”牌三轮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何某2;追回被盗的“嘉陵”牌助力车,已返还被害人汪某。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吕仁军主动到天门市公安局渔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吕仁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吕仁军的户籍证明、天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与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说明、监控视频截图、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人赵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汪某、何某2的陈述,天门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仁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仁军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仁军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吕仁军的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梁志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陈思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