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3民初5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时某甲与时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某甲,时某乙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23民初558号原告:时某甲,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被告:时某乙,男,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原告时某甲与被告时某乙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时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家的门场地,拆除加高的猪圈墙,恢复原告门前3米宽的村道。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9月被告占用我家的门场修建了猪圈,因我女儿上大学,将此事搁置至今。因被告不同意拆除猪圈,2016年我村硬化道路时向西偏移,占用了我家门前自来水水窖,且硬化的村道没有达到3米宽的标准,影响我家的正常通行,现我依法起诉要求被告拆除猪圈,恢复3米宽的村道。时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我家修建的猪圈侵占了其门场地,与事实不符。自我六七岁的时候,我家猪圈一直修建在原来的地方,到现在也没有变动,也没有侵占原告家的地方。1998年我用机砖重新修建了猪圈,该猪圈我家一直使用至今。2014年村上安装自来水时,原告在村道上开挖水窖一口,致使村道变窄,但并未影原告家的正常通行,故我不同意拆除猪圈。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照片10张,证明原告通行道路现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家门前是村道,道路的东边有被告家的猪圈。2016年该村对道路进行了硬化。现原告认为被告家猪圈修建在了原告家的地方上,且导致新硬化的道路向西偏移,占用了自家的门场地。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收集或提供证据的义务,并有运用该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或有利于自己的主张的责任,否则将承担其主张不能成立的风险。本案中原告认为被告修建猪圈占用原告家的地方,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时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志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赵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