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凯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2-13
案件名称
张某与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凯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肖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凯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张某,男,1969年7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剑河县人,住凯里市沿江路230号第二生活区。被告:肖某,男,197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剑河县人,原住凯里市,现外出住址不详。原告张某诉被告肖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及利息6.4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4%从2014年12月26日计算至2015年10月25日);2.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老乡及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014年2月,被告以在天柱县承接的工程欠缺施工尾款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共计16万元,双方未约定有利息。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还款计划书》。事后,被告没有按照承��还款,且原告与其无法联系,特诉至法院。原告张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以及本院对证据进行认定的情况如下: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的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予以采纳。2.借款条、借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3.中国信合回单联,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4.还款计划书,拟证明(1)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6万元;(2)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25日前偿还借款,若逾期未能还款,则按银行利息的4倍支付借款利息。对第2、3、4组证据,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不予采信。当庭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信合储蓄(卡)业务凭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0万元。庭审结束后提供��证据有:欠款条,拟证明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6万元。综合前述两组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前述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予以采信。被告肖某既没有递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告肖某是老乡及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2日,被告以缺乏工程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事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万元,原告通过现金方式交付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后,在多次催告被告还款未果的情况下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因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庭审结束后,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出具的欠款条,内容为:“本人肖某共从张某这借到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00元)。本人承诺于2016年7月底一次性全部还清。若本人未能按时归还,逾期则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还清。此据以前所有欠条作废。特此声明。”同时,原告以被告缺乏偿还能力为由,自愿放弃主张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截至本院作出本案判决之日,被告仍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承诺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有违民事活动中的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的借款利息,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和对原告诉请及所举证据的默认。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16万元。若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64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67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330元,被告肖某负担5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如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确定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粟 周 萍审判员 王 金 贵审判员 蒙 琦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杨雪梅(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