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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5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与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5817号原告(反诉被���):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良溪村廉冲坑。法定代表人何坚业。委托代理人许炳权、杨健强,广东中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山市沙坪镇水围新村54、55号。法定代表人陈泰开。委托代理人梁淑媚,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符安娜,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下称华宇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源动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诉讼中,源动力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决定合并进行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宇公司的���托代理人杨健强,源动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淑媚、符安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源动力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万元给华宇公司;2.源动力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574407元给华宇公司;3.源动力公司立即就承包前的机械设备恢复原状;4.源动力公司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事实理由:源动力公司于2013年3月向华宇公司提出承包良溪石场,并承诺对原生产线进行改造,华宇公司同意后源动力公司亦对生产线进行了改造。后源动力公司委托陈锡开代表其签订承包合同的一切事项。后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宇公司将所属的良溪石场花岗岩开采、生产,加工、装车项目发包给源动力公司,华宇公司享有全部产品的销售权、定价权及获取销售收入。合同中还约定:一、如果出现多月(3个月以上)因源动力公司的原因(如生产设备频出故障,改造后的生产工艺流程不合理等)未能达到月产过八万立方时,则因源动力公司欠产所给华宇公司造成的损失一概由源动力公司承担。二、源动力公司未完成年度计划产量,按10元/吨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源动力公司连续三个月未完成当月计划生产计划的,华宇公司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源动力公司的违约责任,除违约金外还须赔偿华宇公司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宇公司将良溪石场交付源动力公司开采。2013年5月31日,源动力公司向华宇公司提交《石场生产线产量计划》,提出了2013年6月份产量5万立方,7月份产量7万立方,8月份产量10万立方,9月份产量12万立方,10月份产量12万立方,11月份产量12万立方,12月份产量12万立方。上述7个月的计划合共应开采70万立方以上。后源动力公司一直未能按提交的计划完成开采量,华宇公司多次要求源动力公司整改,无果。在源动力公司一直未能按承诺的开采量开采且于2014年1月离场,双方承包合同关系终止。截至被告离场前,源动力公司的开采量为438861.48万立方,与其承诺开采量70万立方相差261138.52万立方,经计算,华宇公司因合同终止而造成的损失达人民币8574407元(计算见附表一),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源动力公司理应赔偿华宇公司的损失人民币8574407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据此,华宇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华宇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承诺书》;2、《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3、《委托书》;4、《石场生产线产量计划》;5、承包期间《炸药及电费明晰》及相应发票;6、支付2013年6月—12月石场承包费核算情况表��相关单据。源动力公司答辩称:一、本案案发原因。1、阻止源动力公司顺利收到执行款300多万元(该款项已经在蓬江区人民法院账户内,准备划转给答辩人)。2、华宇公司一直企图阻止源动力公司提起承包费之诉。二、源动力公司无任何违约行为,华宇公司为利益既得者,强行解除双方合同。1、两份判决已经排除源动力公司原因解除合同,确定华宇公司为利益既得者。2、源动力公司没有离场的“犯罪动机”。源动力公司投入巨额资金,在华宇公司为支付巨额承包费的情况下,却在产量最高的2014年1月份离场,显然不合常理。3、华宇公司为了最大限度榨取源动力公司的利益,有预谋引入源动力公司进行投资改造,谋取不正当利益高达3000多万元(未含投资改造)后便解除合同。(1)华宇公司在石场需要巨额改造投资情况下引入源动力公司进行投资。石场开采需要重要的三个证照如下: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破证。经向有关部门了解,华宇公司在签订承包合同时三证都不具备,处于整改期,故引入源动力公司进行改造投资。(2)华宇公司在证照具备之日止,经过源动力公司投资改造及开采成品石料,已经谋利高达37370125.19元。2013年4月12日取得国土证,2013年8月取得爆破证,2013年12月24日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三证都具备),便于2014年1月份通知源动力公司解除合同,明显是利用源动力公司资金改造石场后,谋取巨额利益后,恶意解除合同。三、华宇公司所主张的“产量不足”实属华宇公司证照不全导致不具备正常生产条件以及天气等多个非源动力公司原因造成,源动力公司并无违约行为。1、华宇公司证照不全,合同履行期间为整改期,导致“产量不足”,因此源动力公司承诺的产量应自整改期结束之日起计算。2、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都约定只有由于乙方(源动力公司)原因导致产量不足才由乙方(源动力公司)承担违约责任。3、华宇公司迟迟未能向答辩人提供炸药,影响答辩人的生产计划,导致“产量不足”。4、源动力公司开采8个月未满“年度”、且产量最高峰之时强行解除合同,导致“产量不足”。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的产量为“年度”,合同履行期限只有8个月之时,产量最高时华宇公司单方违约提出让源动力公司退场,实际开采承包期连一年都未满,又何来源动力公司诉状所主张的“被告未完成年度计划产量”?5、华宇公司石场石口含泥量过高影响源动力公司产量,导致“产量不足”。6、根据江门市气象台提供的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期间的雨量统计资料显示源动力公司开采期间尤其是产量��低的7、8月降雨集中且降雨量较大,影响了源动力公司的开采计划。四、华宇公司退还100万元风险保证金行为已经明确表示源动力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或欠款。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第八条“乙方无违约行为或欠款,甲方应全额退还风险保证金”,可见,源动力公司已经明确表示华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没有违约行为或欠款。五、无论双方聊天记录或者通话记录,华宇公司从来没有提过源动力公司存在产量不足的违约责任。六、华宇公司主张违约赔偿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2014年1月双方解除合同至今已近3年之久,在此期间华宇公司从未就产量不足向源动力公司主张违约赔偿,此番提出意图在于阻止源动力公司获得1091号案的执行款项。其权利请求已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得到法院支持。八、华宇公司起诉状违约金计算方式完全没有计算依据,要求立即就承包前的机械设备恢复原状更是无稽之谈。生效判决已经决定华宇公司为石场投资改造利益既得者。综上所述,华宇公司隐瞒石场证照不全引入源动力公司进行承包经营,在源动力公司投入巨额资金进行石场改造后,石场产量正大幅上涨之际,华宇公司要求答辩人退场并拒绝支付投资款、承包费等本属于源动力公司的合法利益。在源动力公司成功通过诉讼途径捍卫自身权益之时,华宇公司又以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阻碍源动力公司获得执行款。按照华宇公司的逻辑,简单归纳就是“答辩人巨额投资数百万,无偿开采石料49万方��被答辩人销售(被答辩人已经纯获利数千万元),答辩人再向被答辩人承担1800万元违约金”。此种恶劣行径不仅于法无据,更是违背了市场主体应遵守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源动力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华宇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依法作出公允判决。源动力公司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源动力公司的承包费11883967.2元以及相应违约金,违约金自拖欠承包费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华宇公司完全支付所有承包费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1月9日为5313350.33元(详见承包费违约金计算表)。2、判令华宇公司在合同期内强行要求反诉人离场导致反诉人的损失5126112.26元(该损失以预期收益为基础计算得出,合同若履行至合同期满,源动力公司预期收益为51261122.6元,按10%计算得出)。以上诉讼请求合计22323429.79元。3、判令华宇公司承担本反诉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了《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宇公司将其所属的良溪石场花岗岩开采、生产、加工、装车项目发包给源动力公司,华宇公司按约定向源动力公司支付承包费,承包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至2019年5月9日。合同又约定,承包期限届满,源动力公司如无违约行为或欠款,华宇公司应全额退还源动力公司已经缴纳的风险保证金1000000元。随后,源动力公司按华宇公司要求进场对良溪石场设备进行维修、更新、改造,并对山口、阶梯重新开采后便开始运营。2013年6月份至2013年12月份期间,华宇公司从来未支付承包费给源动力公司。华宇公司于2014年1月份(农历春节前)口头通知反诉人离场,在全额支付反诉人2014年1月份的承包费及退还源动力公司1000000元风险保证金后,要求源动力公司于2014年1月末之前离场,并承诺将返还反诉人对良溪石场的所有投资款及支付拖欠源动力公司的承包费。源动力公司于1月末离场后,双方于2014年2月24日就货品堆场余留石料进行估算,合计3000方,华宇公司确认需支付源动力公司石料款72000元(3000方×24元=72000元)。源动力公司于1月末离场后,双方就货仓余留配件进行点算,华宇公司确认需支付反诉人配件款64950元。双方又于2014年4月9日对石口开采面含泥过高影响出石率的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华宇公司确认以30万方为基数,影响一成出石率对源动力公司进行一次性补偿720000元(30万方×24元×10%=720000)。源动力公司自离场之日起多次催促华宇公司退还投资款、支付承包费、石料款、补偿款,但华宇公司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华宇公司由于拖欠石场投资的供应商款项也被催收,个别供应商已经提起诉讼,源动力公司经济陷入困境,于2015年9月1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要求华宇公司归还投资款及利息、支付拖欠承包费及违约金、归还余留石料款及利息、归还余留配件款及利息、支付石口含泥量过高补偿款及利息。庭审过程中,华宇公司对双方员工通过电子邮箱及QQ对帐的承包款拒绝承认,对帐员工(刘汉锋,电话180××××7208,QQ号40×××96)突然离场,导致无法调查承包款诉求,从诉讼时间及诉讼成本等综合考虑后,拟另案起诉的决定,遂向法院撤回承包款诉讼请求。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案号:(2015)江蓬民二初字第的1091号],判决华宇公司赔偿源动力公司投资款2263311.34元及利息、余留石料款72000元及利息、配件款64950元及利息、含泥量过高补偿款720000元及利息。后,华宇公司上诉,上诉之前及二审庭审期间,华宇公司多次通过电话、信息、庭审陈述等方式提出一揽子解决整个案件,要求源动力公司不在提起承包费诉讼,但均未谈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维持原判的判决[案号:(2016)粤07民终1343号]。源动力公司遂申请执行,执行法院已经扣划华宇公司银行存款300多万元至法院帐户,华宇公司立即起诉源动力公司(即本案本诉),标的额为1800多万元,财产保全金额为1000万元。值得一提的是,该财保并不是常见的查封反诉人银行帐户,而是查封反诉人在法院帐户里的300多万元执行款,可见,本案案发原因就是被反诉人阻止反诉人顺利收到执行款及给反诉人提起承包费之诉制造障碍。综上,华宇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拒绝支付承包费已构成违约,合同期未满又以强行要求反诉人离场的方式明确表明解除合同,已经造成反诉人巨大的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源动力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书、(2016)粤0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书;2、江门市安监局工作人员高耀斌信息;3、《关于缴纳生产进度保证金的协议》;4、《承诺书》;5、炸药申请;6、2013年4月1日—2014年1月31日天气资料统计;7、录音光盘及录音笔录;8、华宇石场开采石料统计表、大石车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运载量表、各大石车主签名及联络方式、2014年1月承包费核算表、双方员工聊天记录、双方关于堆场余留石料的协议;9、《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申请书》。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源动力公司出具一份《委托书》,内容为:本公司现委托陈锡开签订《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的一切事项。2013年3月23日,陈锡开向华宇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陈锡开向公司作出郑重承诺,生产线维修改造完成之后,第一绝不会影响合同保证的生产量,第二绝不会出现严重的产品质量问题,如果以上二点没有做到,本人将生产线改回承包前的状况,并自愿放弃公司为生产线改造而给予的25万补偿金。2013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约定华宇公司将其所属的良溪石场花岗岩开采、生产、加工、装车项目发包给源动力公司。该合同还约定:第三条“承包方式”:采取定额承包、风险抵押、自负盈亏的承包方式。即:甲方(华宇公司)向乙方(源动力公司)下达年度生产承包定额,乙方按合同约定完成生产定额,甲��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承包费。合同期内,乙方对生产亏损、事故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承担有限赔偿责任。当乙方不能完成生产定额应承担违约责任。第四条“承包定额”:承包期内,乙方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以不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为标准),完成年产壹佰贰拾万立方石料的生产定额,产品质量和规格符合标准。1、完成定额的计量方法:以甲方销售出的石料产品数量为计算依据,因规格的原因未能销售的库存石料不计入完成的承包定额……第五条“承包价格”:……若因乙方原因不能达到月产捌万立方时,承包价格一律按24元/立方执行。如果出现多月(3个月以上)因乙方的原因(如生产设备频出故障,改造后的生产工艺流程不合理等)未能达到月产捌万立方时,则因乙方的欠产所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一概由乙方承担。第六条“结算方式”:承包费每月计算一���,当月发生的成本费由乙方自备周转金先行支付,甲方每月的15日结算上月的承包费。第七条“承包期限”:六年,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5月9日止。第八条“承包风险保证金”:为了保证合同的顺利履行,乙方须向甲方交纳风险保证金人民币1000000元整,保证金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承包期限届满,乙方如无违约行为或欠款,甲方应全额退还风险保证金(不计息)。第十一条第一款“甲方的权利与义务”:……3.享有炸药、氧气、乙炔特种材料的采购权,甲方根据乙方需求代购本项约定的特种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6.代乙方支付电费,代付电费从承包费中扣除。第十二条“违约责任”:1.甲方如不按时支付承包费,每延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欠款金额的万分之五比例的滞纳金。2.乙方未完成年度计划产量,按10元/吨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连续三��月未能完成当月生产计划,或违反本合同第十条“安全生产责任”之规定,拒不接受整改的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合同,并追究乙方的违约责任,除违约金外,乙方还须赔偿甲方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2013年5月13日,陈锡开向华宇公司出具一份《石场生产线产量计划》,计划2013年6月至2013年12月的产量依次为5万立方米、7立方米、10立方米、12立方米、12立方米、12立方米、12立方米。上述合计70万立方米。2013年6月4日,华宇公司与源动力公司签订一份《关于交纳生产进度保证金的协议》。该协议主要就源动力公司分段落实2013年6月份的产量进行约定。如源动力公司不能依约完成产量,应向华宇公司交纳保证金及违约金。如因华宇公司或自然灾害原因,造成源动力公司不能按期完成生产计划,本协议自动中止。华宇公司收取的���证金款项同时全额退还给源动力公司。如未能完成月生产量超过10%的,乙方已交纳的保证金甲方不予退还,转作甲方对乙方违约罚金。2015年9月17日,源动力公司向本院提起(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诉讼,起诉华宇公司,请求:一、华宇公司立即归还源动力公司投资款4493754.53元,以及利息427977.79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投资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427977.79元,详见投资款利息计算表);二、华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源动力公司承包费3734713.46元以及违约金1325290.43元(违约金自拖欠承包费之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五计算至被告完全支付全部承包费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违约金为1325290.43元,详见承包费违约金计算表);三、华宇公司立即归还货品堆场余留石料款72000元以及利息6566.01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完全清偿余留石料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6566.01元,详见余留石料款利息计算表);四、华宇公司立即归还货仓余留配件款项64950元以及利息6196.67元(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完全清偿余留配件款利息计算表);五、华宇公司立即支付石口含泥过高补偿款720000元以及利息60322.19元(利息按同期人民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4月10日起至完全清偿补偿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9月17日利息为60322.19元,详见含泥过高补偿款利息计算表)。以上诉讼请求合计10911771.08元。六、华宇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该案诉讼中,源动力公司申请撤回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作出(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一、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源动力公司投资款2263311.34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263311.34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动力公司石料款72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2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2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三、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动力公司配件款6495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64950元为本金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四、华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源动力公司补偿款72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7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4月10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五、驳回源动力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华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江门市中级人民���院经审理作出(2016)粤07民终13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源动力公司在1091号案中提供了7份《支付石场承包费核算情况表》,用以证明华宇公司应付承包费的情况,华宇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供了该7份《支付石场承包费核算情况表》,用以证明其代源动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从该7份《支付石场承包费核算情况表》记载的内容核算,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的具体产量(1立方米=1.43吨)如下:6月份4987.45立方米、7月份21184.15立方米、8月份14841.23立方米、9月份51281.31立方米、10月份145891.61立方米、11月份96177.41立方米、12月份88875.89立方米,合计423239.05立方米。上述产量以24元每立方米计算承包费,加上其他石粉装车费、台班费用、泥炮费用、水洗石料费用等,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应收承包费如下:6月份124582.23元、7月份517953.22元、8月份382222.53元、9月份1252822.7元(该表记载的金额为1631295.23元,但因该金额包含了6月至8月的承包费,扣除后应为1252822.7元)、10月份3624984.77元、11月份2377018.84元、12月份2233387.58元,合计10512971.87元。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华宇公司代付费用如下:6月份365872.1元、7月份144123.8元、8月份136289.56元、9月份605862.12元、10月份2795942.46元、11月份891736.51元、12月份2028966.99元,合计6968793.54元。以上承包费扣除代付费用,2013年6月份至12月份应付款如下:6月份-241289.87元(124582.23-365872.1)、7月份373829.42元(517953.22-144123.8)、8月份245932.97元(382222.53-136289.56)、9月份646960.58元(1252822.7-605862.12)、10月份829042.31元(3624984.77-2795942.46)、11月份1485282.33元(2377018.84-891736.51)、12月份204420.59元(2233387.58-2028966.99),合计为3544178.33元。此外,上述《支付石场承包费核算情况表》中,还记载了源动力公司因产量��足,每月应向华宇公司交付的保证金的具体金额。上述统计的源动力公司的应收款项中,没有扣除该部分保证金。(具体理由详见本院认为部分)另查明,从源动力公司在1091号案的二审答辩内容看,其主张认为华宇公司应付的承包费金额也与该7份《支付石场承包费核算情况表》记载的内容相符。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院生效的(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已认定双方签订的《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源动力公司2013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完成的产量、相应承包费和华宇公司代付费用的金额问题。本案中,华宇公司在计算其损失时主张认为源动力公司该期间完成的产量为438861.48立方米,并以该数量与约定计划量700000立方米的差额为依据,计算损失的金额。源动力公司则主张该期间���成的产量为495165.3立方米,并提供卡车运载统计表等证据。但是,上述各方主张的数额及提交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不予确认,且各方也未能提供其他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主张,据此本院对双方各自主张的上述数额均不予认定。源动力公司在1091号中提供了7份《支付石场承包费核算情况表》,用以证明华宇公司应付承包费的情况。华宇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供了该7份《支付石场承包费核算情况表》,用以证明其代源动力公司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况。虽然各方用以证明的目的不同,但可以认定双方均确认该表记载的内容。此外,源动力公司在1091号案二审答辩中也主张以该情况表核算的情况计收应收承包费。据此,本院以该情况表为准认定源动力公司的产量、应收承包费,和华宇公司代付的费用。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源动力公司该期间的产量合计为423239.05立方米,加上其他石粉装车费、台班费用、泥炮费用、水洗石料费用等,源动力应收费用合计为10512971.87元;华宇公司代源动力公司支付的费用合计为6968793.54元。关于华宇公司要求源动力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的问题。《石场生产线产量计划》约定源动力公司在2016年6月份至12月份应完成的产量为700000立方米,但该期间源动力仅完成423239.05立方米,未完成的产量未276760.95立方米,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安全生产定额承包合同书》的约定:“乙方(源动力公司)未完成年度计划产量,按10元/吨的标准向甲方(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源动力公司应当向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上述合同条款没明确约定计算违约金的基数,故因结合合同的其他约定及履行情况综合来认定。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是以源动力公司的产量作为衡量违约与否的依据,而华宇公司的���源动力公司未能达到约定产量的损失主要体现在销售利润的损失,也即源动力公司未能完成产量的多少,与华宇公司销售利润的损失存在直接关联,因此应认定上述约定计算违约金标准的基数为源动力公司未能完成的产量。合同约定1立方米石料=1.43吨,源动力公司未能完成产量276760.95立方米,折合395768.16吨。据此,源动力公司依约应按每吨10元的标准向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合计为3957681.6元。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首先,华宇公司主张认为其因产量不足造成的损失为8574407元,但由于华宇公司是以源动力公司未能完成的产量为基数,直接乘以当月销售单价与承包费之差来计算所得,其中并未扣除应有的运营成本,因此该金额不能认定为华宇公司实际损失的金额。其次,源动力公司虽抗辩认为违约金标准过高,但没能提供相应证据予证明华宇公司实际损失少于上述认定违约金。再次,双方关于计算违约金基数的约定不明确,本院在审查时已经做出不利于华宇公司的认定,也即本院已大幅度调低了华宇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金额。综上理由,在双方都未能举证华宇公司因此造成损失的实际金额的情况下,违约金金额的确定应充分尊重双方的意思表示,即参照双方约定的标准计算。此外,《支付石场承包费核算情况表》中记载了源动力公司因产量不足每月应向华宇公司交付保证金的情况。根据双方的约定,如源动力公司产量不足超过10%的,该保证金作为罚金支付给华宇公司,这实际为双方的违约金约定。鉴于本院已支持了华宇公司上述部分违约金请求,不宜重复计算。因此,该部分保证金不能在源动力公司上述应收承包费中扣除。(据此,在本院查明部分,没有将该情况表记载的保证金纳入应扣的款项中)关于华宇公司要求赔偿损失的问题。华宇公司除了违约金请求外,还主张源动力公司赔偿损失。基于同一违约事实,华宇公司无权向源动力公司同时主张违约金和损失赔偿。经本院释明后,华宇公司优先选择主张违约金,据此本院对华宇公司要求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源动力公司抗辩认为自己不存在违约行为,产量不足是因为华宇公司未能及时提供炸药、“三证”不齐,以及天气原因、含泥量过高等原因造成。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华宇公司是依照源动力公司的申请来提供炸药,但诉讼中,源动力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向华宇公司申领炸药,而华宇公司没能依约提供的证据,因此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三证”的问题,本院认为证照是否齐全、是否因此导致不具备开采条件,应是双方签订合同及源动力公司做出产量计划之前应当考量的问题,而从2013年6月至12月期间的产量看,源动力公司在该期间每月都有进行生产,只是各月的产量不同而已,因此源动力公司以“三证”不齐为由抗辩认为产量不足是由此造成,显然理据不足;关于天气问题和含泥量的问题,这属于自然条件,双方在签订合同是都应当有所预见,而从源动力公司提供的天气资料统计看,也无法证实存在重大天灾,至于含泥量的问题,合同也没有约定含泥量的标准及可以减产的情形,在合同的履行中双方也没有就此变更产量的约定,据此本院对源动力公司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此外,源动力公司还抗辩认为,约定的700000立方米是年度的产量,由于合同仅履行7个月,因此无法证明源动力公司不能完成年度700000立方米的产量计划。对此,本院认为,从源动力公司出具的《石场生产线产量计��》看,700000立方米的产量计划就是指2013年6月至12月的产量。可见,源动力公司该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关于华宇公司要求源动力公司将机器设备恢复原状的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认为,由于石场购置设备均是大型设备,无法移动,现场开采改造又是实际需要,华宇公司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并据此判决华宇公司赔偿源动力公司投资款2263311.34元及相应利息。由此可见生效判决已经认定相关机械设备归属华宇公司,并由华宇公司补偿相应款项给源动力公司,在此情况下华宇公司还要求源动力公司就相关机械设备恢复原状,显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华宇公司应否向源动力公司支付承包费及违约金的问题。依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3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华宇公司应付承包费分别为-241289.87元、373829.42元、245932.97元、646960.58元、829042.31元、1485282.33元、204420.59元,合计为3544178.33元。根据合同约定上述承包均已到期支付,故对源动力公司要求华宇公司支付该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违约金方面。合同约定华宇公司应在每月15日前支付上一个月的承包费,逾期支付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因2013年6月份扣除代付费用后华宇公司应付的承包费为-241289.87,故不存在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华宇公司尚未扣除的上述费用应在7月份的承包费中扣除。据此华宇公司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应以132539.55元(373829.42-241289.87)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应以378472.52元(132539.55+245932.97)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应以1025433.10元(378472.52+646960.58)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应以1854475.41元(1025433.10+829042.31)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应以3339757.74元(1854475.41+1485282.33)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应以3544178.33元(3339757.74+204420.59)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给源动力公司。关于源动力公司要求华宇公司赔偿预期损失5126112.26元的问题。源动力公司主张认为华宇公司强行要求其立场,解除双方合同关系,但源动力公司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已生效的(2015)江蓬法民二初字第1091号民事判决虽不认定华宇公司主张源动力擅自立场的事实,但也没有认定华宇公司强行要求源动力公司离场的事实。而判决华宇公司向源动力公司赔偿投资款2263311.34元也并非基于华宇公司违约解除合同的理由,而是认为双方终止履行合同之后,石场购置设备均是大型设备,无法移动,现场开采改造又是实��需要,华宇公司是实际利益获得者,因此应当折价补偿。据此,本院对源动力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源动力公司于2015年9月17日提起诉讼,向华宇公司主张2013年6月份至同年12月份的承包费(诉讼中撤回了该请求)及赔偿相关损失,承包费的诉讼时效从起诉之日中断。其次,华宇公司在本案主张的是源动力公司因产量不足约定数额而应支付的违约金,即源动力公司的产量决定其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源动力公司应收承包费的金额也是以其产量来计算。由此可见,源动力公司应收的承包费金额与其应向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存在直接的关联,在承包费金额尚未确定的情况下,源动力公司应否向华宇公司支付违约金也尚未确定,据此也就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理由,华宇公司在本案主张违约金不超诉讼时效,对源动力��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3957681.6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3544178.33元及违约金(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9月15日止以132539.55元基数,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以378472.52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以1025433.10元为基数,自2013年11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以1854475.41元为基数,自2013年12��16日起至2014年1月15日止以3339757.74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3544178.33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双方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13324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824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09214元,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032元;反诉受理费76708.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81708.57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华宇石业有限公司负担17025元,被告(反诉原告)鹤山市源动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64682.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荣锋人民陪审员  李翠金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晓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