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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20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黄晓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4民初566号原告:李桂兰,女,1957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委托代理人:刘建,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东,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开滦吕家坨矿工人,现住古冶区。原告李桂兰与被告黄晓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桂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被告黄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要求被告按照6%的年利率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5日被告以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期限为一个月。原告出于帮助朋友的好意,当时并没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原告当时通过儿子马建波将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也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以资金不到位为由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黄晓东辩称,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成立应符合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因此原、被告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不仅要有借贷合意,还要有给付借款的事实。本案中,原告称其子马建波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转账10万元,但被告并未收到其转账。且原告除借条外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被告的借贷关系不成立。综上所述,原、被告未形成借贷关系,即使被告在借条中签字捺印的行为可视为借贷合意,但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已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故借贷关系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李桂兰提交借条一张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黄晓忠名下中国银行储蓄卡交易明细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15日被告黄晓东为原告李桂兰书写借条一张,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一个月后还清,2015年3月14日原告通过其子马建波的银行卡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借款。经质证,被告黄晓东对借条和银行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在2015年3月15日前后并未收到原告之子马建波向其转账的10万元借款,其名下中国银行卡2015年3月14日入账的10万元可能是其他工程款,并非原告给付的借款。经审查,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黄晓东虽主张其未收到借款,其账户于2015年3月14日收到的10万元系工程款,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桂兰于2015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黄晓东给付借款10万元以及2015年3月15日被告黄晓东为原告书写借条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李桂兰与被告黄晓东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李桂兰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被告黄晓东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综上所述,原告李桂兰要求被告黄晓东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照6%的年利率计算自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2015年4月16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兰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1917.81元。二、驳回原告李桂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晓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黄晓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佳代理审判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王文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白 云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