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02民初12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谭超与谭福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超,谭福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许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许新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02民初1264号原告谭超,男,汉族,湘乡市人。委托代理人李泽明,湘乡市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福林,男,汉族,湘乡市人。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芙蓉中路二段88号定王大厦30楼。负责人徐宏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华,男,汉族,贵州省湄潭县人。被告许斌,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住所地湘潭县易俗河大鹏路129号(邮政局多种经营办1、2楼)。负责人姚炯,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逢林,男,汉族,湘潭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设北路190号。负责人侯德光,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芹,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城南东路291号。负责人廖文常,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许新强,男,汉族,湘潭县人。原告谭超与被告谭福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许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5日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29日追加许新强为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由审判员曹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旺担任记录。原告谭超的委托代理人李泽明,被告谭福林,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华,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逢林,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芹,被告许新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斌、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超诉称:2016年10月22日02时35分,被告谭福林驾驶湘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城区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新街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陈胜驾驶的湘0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拖拉机货物散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此次事故后,被告许斌驾驶的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城区方向行驶的湘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下车查看事故现场的原告谭超相撞,避让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彭志明驾驶的湘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又与湘0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谭超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福林、许斌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彭志明、谭超无责任。案发后,原告谭超先后被送往姜畲镇医院、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所受损伤经司法鉴定,尚未构成伤残等级。湘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湘0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湘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湘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投保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分别应承担保险责任。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51431元;2、由被告谭福林、许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谭福林口头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为两起交通事故,答辩人承保的湘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只在第一次事故中承担责任,原告所受损伤是第二次事故造成的,该损伤与被告谭福林及答辩人无关,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付责任;3、依据答辩人与被告谭福林之间的保险合同约定,如车辆未按期年检以及驾驶员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答辩人在商业险部分不应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5、答辩人不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1、湘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2、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依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原告的损失应按责分摊;3、本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20%的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口头辩称:湘0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拖拉机未与原告接触,故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书面辩称:1、湘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与湘XXX**号车没有因果关系,故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司法鉴定费以及间接损失。被告许新强口头辩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568.34元;2、湘CXXX**号车原挂靠湘潭星明物流有限公司经营,三个月后,该车所有人已变更为答辩人,本次事故与该公司无任何关系;3、被告许斌系雇请的驾驶员,故该侵权责任由答辩人承担。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22日02时35分,被告谭福林驾驶湘CX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20国道由湘潭市城区往湘乡市方向行驶,至湘潭市雨湖区姜畲镇新街路段超车时,与相对方向由案外人陈胜驾驶的湘0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拖拉机货物散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后,被告许斌驾驶的沿320国道由湘乡市往湘潭市城区方向行驶的湘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与下车查看事故现场的原告谭超相撞,避让时与相对方向正常行驶的由案外人彭志明驾驶的湘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又与湘03―XXXXX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谭超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J20166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谭福林、许斌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胜、彭志明、谭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超被送往江南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去门诊治疗费1192.43元、住院医药费2131.72元,合计3324.15元(被告许新强支付),后转至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去住院医药费7244.19元(被告许新强支付),住院期间,原告谭超在湘乡市人民医院花去门诊治疗费8150元(原告自行垫付)。2017年1月23日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损伤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下发[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谭超本次损伤程度评定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时间为60天;3、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评定其后续医疗费在2500元左右”。由于原、被告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为此形成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二)湘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许新强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谭超系农村户口,从2014年1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原告在湘乡市南门市场从事蔬菜批发生意。(四)对原告谭超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江南医院门诊治疗费1192.43元、住院医药费2131.72元,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7244.19元,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费8150元,合计18718.34元(其中:被告许新强支付10568.34元,余款8150元原告自行垫付);2、误工时间依据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120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批发和零售业46667元/年计算为:46667元/年÷365天×120天=15342.58元,但误工费原告只诉请15342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误工费确定为15342元;3、护理时间依据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为60天,护理费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2017)》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2494元/年计算为: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32元,但原告只诉请护理费6984元,依据不告不理的原则,本案护理费确定为69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5、交通费96元(4元/天×24天);6、后续治疗费2500元,依据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7、营养费依据医嘱酌情认定600元;8、司法鉴定费1500元;以上1―8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6940.34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谭超,被告谭福林、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许新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谭超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福林的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许斌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许新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人民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交强险、商业三责险保险单复印件,湘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复印件,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第J201662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湘潭市东方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2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江南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病人住院费用清单、门诊医药费票据、住院医药费票据,湘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住院医药费票据,湘乡市人民医院门诊医药费票据,湘乡市市场服务中心证明,司法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次事故为两次交通事故形成,在第一次事故中,被告谭福林应负全部责任,但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被告谭福林在第二次事故中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被告许斌驾驶机动车忽视行车安全,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在本案中应负全部责任,但案发时被告许斌系被告许新强雇请的驾驶员,故该侵权责任应由被告许新强承担;湘C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许新强所有,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湘潭市分公司、人民财产保险长沙市分公司所承保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与原告谭超身体接触,故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责任。交警部门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公正,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谭超的损失共计45440.34元(不含司法鉴定费1500元),其中医药费18718.34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经被告许新强、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协商同意按18%予以核减,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369.3元(即:18718.34元×18%),由被告许新强承担。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超人民币42071.04元(即:45440.34元-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369.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许新强承担。在45440.34元保险理赔款中,因被告许新强为原告谭超垫付医药费10568.34元,在扣除被告许新强应承担的5414.3元(即:非医保用药自费部分3369.3元+司法鉴定费1500元+诉讼费545元)之后,原告谭超还应得40286.3元,余款5154.04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垫付人许新强(即:被告许新强)。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谭超人民币45440.34元;二、被告许新强赔偿原告谭超人民币4869.3元(已支付10568.34元);三、驳回原告谭超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在45440.34元保险理赔款中,40286.3元支付至原告谭超银行账号(户名:谭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经开区支行,账号:6227002920080257561),5154.04元支付给垫付人许新强(即:被告许新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被告许新强负担(已扣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曹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代理书记员 唐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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