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31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曾杏科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江轻纺城支行银行卡纠纷2017民终3192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杏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江轻纺城支行
案由
银行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31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杏科,住广东省兴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慧轩,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莉,广东人民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江轻纺城支行,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负责人:蔡海英,系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营业部内控合规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映菲,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城南支行职员。上诉人曾杏科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江轻纺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轻纺城支行)银行卡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曾杏科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曾杏科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农行轻纺城支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由:一、一审法院对盗刷金额的责任承担方面认定错误,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盗刷的全部损失。1、上诉人对银行卡的保管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当对盗刷承担责任,否则极度不公平。储户虽然有保管银行卡及密码的义务,但银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储户的过错泄露的密码,且储户银行卡内的资金是银行控制、掌管,因此银行负有直接安全保管义务,而储户只有间接的保管义务。从ATM机取款流程来看,如果银行的ATM机设备能正常识别伪造卡,即使持卡人无论是否知道密码均不能进行下面操作。事实上,上诉人从未丢失涉案的借记卡,不存在有意泄露交易密码导致被盗刷,在被上诉人无法举证证明上诉人存在有意泄露密码导致被盗刷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举证不利后果,承担被盗刷的全部损失。2、被上诉人未尽保障上诉人账户安全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业银行法》第六条规定、以及《储蓄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银行作为金融机构维护交易系统的安全性问题是其天然的、法定的义务。银行发给储户的银行卡应当具备识别性和唯一性,密码只有在真实银行卡遗失、或者被盗窃之时才有合法取款的意义,银行才不承担责任,否则,银行就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然而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有不规范适用涉案银行卡的行为,而导致被盗刷的情况下,其存在过错,发放的借记卡存在被复制、伪造的安全隐患,而其认可的交易设备却不能识别伪卡,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上诉人被骗取的款项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他人利用伪造卡从自动柜员机中盗取,其行为是骗取储蓄机构的款项,而非上诉人的存款,造成了储蓄机构的经济损失,而非储户的本息损失,故该部分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与上���人无关。第二部分是被他人利用伪造的取款卡在消费中办理业务时进行盗取使用。当时上诉人与涉案真实银行卡在深圳,然而被上诉人未尽谨慎审查义务、采取必要的监管措施导致上诉人账户资金损失,因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该笔损失的全部责任。二、一审法院关于2016年8月11日上诉人被盗取损失175686.28元的责任认定问题错误。1、上诉人对涉案借记卡已开通信息服务,并未拒付信息费用。短信通知服务并非由于上诉人的原因而导致无法使用的。一审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可见,上诉人已于2015年12月24日开通了短信通知服务,并指定手机号码为135××××8082。且涉案借记卡的账户内一直有钱可用于短信通知服务的扣费,并不存在扣费某功情况。由始至终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通知上诉人涉案借记卡的短信通知服务扣费某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上诉人拒付信息费或者其已经通知上诉人停止涉案借记卡的交易短信服务信息的事实,一审法院不能认为上诉人已经知道涉案借记卡的没有交易短信通知归咎于上诉人责任,进而免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储户是否开通信息服务并非银行免责的理由。短信通知服务是持卡人选择性购买的服务,即使持卡人不开通短信服务,银行也有义务保障其账户的资金安全。三、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事实,存在事实遗漏未认定的情况。根据上诉人提供的银行对账单流水可以看出,2016年8月13日,涉案借记卡还发生了查询费等支出,但该笔支出并非上诉人的操作行为而产生的,对此损失,被上诉人也应当承担。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而作出认定,属于遗漏事实未认定。被上诉人农行轻纺城支行答辩称:1、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了因上诉人账户余额不足导致短息提示功能停止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查明事实清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约定的减损规则,涉案银行卡2016年8月11日发生的交易显然属于上诉人未采取适当的措施(欠费导致我行无法发送短信)导致的扩大损失。3、余额不足账户是指上诉人用于扣取服务费的尾号7772账户,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交的交易明细也证明了涉案的银行卡在开立之后至涉案交易发生之前一直进行消费以及使用,但上诉人未就该银行卡无法收到交易短信与被上诉人进行沟通协商或者反映情况,属于怠于行使权利,缺乏安全用卡意识。曾杏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农行轻纺城支行赔偿曾杏科损失379871.88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农行轻纺城支行承担。一审认定的事实:曾杏科是农行轻纺城支行的储蓄户,在农行轻纺城支行申请开户办理了金某借记卡一张,卡号为62×××78(以下简称5778号卡),曾杏科为该借记卡设置了密码。曾杏科的金某借记卡开设了交易短信通知服务,该服务费扣费账号62×××72(以下简称7772号卡),该账号显示2015年12扣费2元、2016年1月扣费6元、2月扣费10元均失败。2016年8月10日,卡号为62×××78金某借记卡发生四笔交易,其中11:58:59在香港周大福消费196178.93元;12:01:01、12:01:43、12:03:43在香港汇丰银行自动柜员机分别取现3442.4元、3442.4元、860.6元,上述共计203924.33元。该日交易中产生8元查询费、手续费113.45元。次日,该卡发生九笔交易,在1:01:59、1:02:48、1:03:56在香港恒生银行自动柜员机分别取现3442.4元、3442.4元、3098.16元;在9:06:43、9:08:07、9:08:51、9:09:37、9:11:36、12:04:02在韩国631HANGUKBAECHOA消费30484.5元、30484.5元、30484.5元、30484.5元、29265.12元;12:04:02在香港张毛记电业消费14500.2元,共计交易金额175686.28元。该日交易中产生4元查询费、手续费135.82元。2016年8月13日,曾杏科在网上银行查询时发现该账户上余额减少。曾杏科认为账户被盗,立即办理挂失手续,并在当天拨打110报警。当天15:44曾杏科使用涉案卡号为62×××78的金某借记卡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分行取现100元;15:42:37在深圳市中联大药房龙岭分店消费17.6元。次日,曾杏科向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该大队向曾杏科出具受案回执。之后,曾杏科向农行轻纺城支行要求赔偿未果,遂成诉讼。另查,曾杏科手机收到农行轻纺城支行于2016年10月24日、10月28日、11月14日发出信��显示10月23日、10月27日、11月13日扣缴下月服务费时账户余额不足。一审法院认为:曾杏科在农行轻纺城支行开设储蓄账户,并取得农行轻纺城支行签发的金某借记卡,故双方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成立。在本案中曾杏科在农行轻纺城支行处开办了银行卡,银行卡设有密码,从银行卡使用规定可知,持卡人消费或取现时必须凭金某借记卡和密码才能进行。仅凭卡而无密码或无银行卡只凭密码都不可能进入计算机存取款项,因此,要支取曾杏科的存款,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真实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关于银行卡的真实性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曾杏科涉案金某借记卡于2016年8月10日、11日期间被他人在香港、韩国消费和ATM取款方式取了卡内的存款379610.61元。根据涉案金某借记卡的交易情况及曾杏科挂失、报警的时间反映盗刷行为所使用的交易卡非曾杏科持有真实金某借记卡,因此,一审法院采信他人使用的是不真实的金某借记卡盗取了曾杏科存款。由于他人使用不真实的金某借记卡也能消费和在ATM机通过交易系统识别后交易成功,证明交易系统对金某借记卡的真伪鉴别存在漏洞,对此银行存有过错。关于密码问题。本案中银行卡的密码由持卡人即曾杏科设定,持卡人一旦对银行卡设定密码,则除设定人外,他人不可能知晓。因此,在现行金融业务中,银行卡密码在由持卡人设定后,银行卡密码负妥善保管义务主要是持卡人。至于持卡人虽不存在过错而被盗取密码的,该风险责任也应由持卡人承担,这是因为通过设定密码管理存款,既保障了交易安全又增强了交易效率,符合持卡人的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此外,本案中银行卡的账户信息亦是曾杏科所掌握管理,现因账户信息、密码相符导��被盗取存款。当然如果持卡人认为账户信息、密码的泄露是由于银行的过错,则应遵循合理怀疑原则,举出相应证据。在本案中,曾杏科没有提供合理证据证明农行轻纺城支行对涉案银行卡账户信息、密码的泄露存在过错,而相关银行ATM机和在消费中在办理涉案业务时,已按银行的操作规定要求取款人输入了密码,在密码正确的前提下让取款人支取存款;对此,银行不负责任。综上所述,保护存款安全是储户与银行双方共同的义务。作为储户,应当严格保管好自己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及密码,而作为储蓄机构,应严格按照法定或约定的方式向取款人付款。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案外人要成功地提取曾杏科的存款,要有真实的银行卡和正确的密码,二者缺一不可。由于ATM机是银行方面提供给储户使用的,该ATM机没有识别出非银行签发的真实银行卡即完成���交易,方导致他人对款项的支取。对此,银行方面应负主要责任。同时,曾杏科的金某借记卡使用时必须输入密码,而密码具有私密性,曾杏科作为持卡人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曾杏科对于非自己合法授权的人能够使用正确的银行卡密码的情况应当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责任。对比农行轻纺城支行过错与曾杏科过错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的作用,一审法院认定农行轻纺城支行与曾杏科之间按7:3承担盗取损失的责任。此外,曾杏科的金某借记卡开设了交易短信通知服务,该业务将每次交易及时通知持卡人。现因曾杏科设定的扣信息费账号余额不足,导致农行轻纺城支行不能扣取信息费,而不能使用交易短信通知服务,该责任在于曾杏科。曾杏科涉案金某借记卡在2016年8月10日被盗取损失203924.33元,由于该日发生的四次交易发生在短时间内(4分钟某),故���按农行轻纺城支行与曾杏科之间按7:3承担盗取损失的责任,即农行轻纺城支行应对曾杏科金某借记卡被盗取损失203924.33元及查询费、手续费121.45元承担70%的责任,即142832.05元;曾杏科应承担30%的责任,即61213.73元。至于2016年8月11日盗取的203924.33元(注:应属175686.28元的笔误),因曾杏科拒付信息费,致使不能使用其开通的交易信息服务,从而导致第二日仍能盗取账号内资金,该责任应由曾杏科自行承担。至于曾杏科诉请要求从2016年8月11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求,因曾杏科开立的涉案银行卡账户属于基本的储蓄账户,故曾杏科的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江轻纺城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42832.05元给曾杏科,并从2016年8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曾杏科。二、驳回曾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6998元,由曾杏科负担3841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江轻纺城支行负担3157元。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主张证明被盗取的5778号卡一直有款项,不存在短信扣费某功或者上诉人拒付信息费的行为。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议,但扣取短信费的是7772号卡;而5778号卡在涉案交易发生前使用比较频繁,但是没有扣除短信费,上诉人没有收到交易明细短信,却一直没有处理,属怠于行使权利。另查明,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1日申请开办7772号卡,于2015年12月24日申请开办5778号卡,均有开通交易短信通知服务,预留手机号码135××××8082。上诉人称,因7772号卡丢失才又开了5778号卡,不可能又去捆绑7772号卡缴费;当时7772号卡没有余额,银行柜员建议其开设新卡,说是旧卡会自动注销;后来对7772号卡账户的使用是通过网上银行;上诉人也一直不清楚为什么5778号卡会绑定7772号卡作为信息扣费。对于5778号卡短信通知服务费的扣费账户捆绑7772号卡的问题,被上诉人解释,依照中国农业银行广东省分行《关于升级账户动账短信系统的公告》通知,从2016年10月开始,动账短信服务费��由各服务账户扣收;在该通知之前,系统默认一个账号扣收多个银行卡的短信服务费;由于7772号卡没有预留余额,5778号卡使用后一直都是扣收短信服务费失败;至于开卡的时候,银行员工有没有告知客户,被上诉人目前没有相关证据可以提供。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杏科与被上诉人农行轻纺城支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曾杏科的金某借记卡账户于2016年8月10日、11日被他人使用伪卡盗取存款,此节无争议。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账户存款损失的承责比例。首先,关于2016年8月10日被盗取损失的分担问题。涉案借记卡发生的交易不管是消费还是取现,均属他人利用伪造的银行卡进行伪卡交易并导致持卡人账户资金受损的情形。如一审分析,银行的相关设备没有识别出非银行签发的真实银行卡即完成了交易,方导致他人对款��的支取,银行对持卡人损失应负主要责任;同时,曾杏科的金某借记卡使用时必须输入密码,而密码具有私密性,曾杏科作为持卡人对密码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此曾杏科对于非自己合法授权的人能够使用正确的银行卡密码的情况应当承担密码保管不善的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比双方当事人各自过错在事件发生过程中的作用,认定农行轻纺城支行与曾杏科之间按7:3承担盗取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曾杏科上诉要求改判农行轻纺城支行承担全部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2016年8月11日被盗取损失的分担问题。诚然,如果曾杏科能及时收到2016年8月10日借记卡账户交易信息并报案的话,可能可以避免8月11日该账户继续被盗刷。被上诉人称银行没有发送交易变动短信通知的原因是上诉人的短信服务费扣收不成功,但被上诉人亦确认此前银行系统默认同一持卡人一个账号扣收多个银行卡的短信服务费,却未能举证证实在曾杏科开办5778号卡的时候有告知相关捆绑扣费事宜,故曾杏科的7772号卡余额不足导致5778号卡扣收信息费某功,不能归责于曾杏科。一审判决认为是曾杏科拒付信息费,致使不能使用其开通的交易信息服务,从而导致第二日仍能盗取账号内资金,属认定事实不清,应予纠正。鉴此,本院认为,曾杏科借记卡2016年8月11日被盗取损失,亦应由农行轻纺城支行与曾杏科按7:3分担过错责任。综上,曾杏科的涉案金某借记卡在2016年8月10日、11日发生被盗刷损失及查询费、手续费共计379871.88元,应由农行轻纺城支行负担70%即265910.32元,曾杏科自行负担30%即113961.56元。至于曾杏科上诉提及2016年8月13日涉案借记卡还发生查询费4元的问题,不属本案诉讼请求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曾杏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理由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其理由不成立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5民初683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江轻纺城支行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5910.32元给曾杏科,并从2016年8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活期存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给曾杏科。三、���回曾杏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二审受理费各6998元,均由上诉人曾杏科负担2099.40元,被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长江轻纺城支行负担4898.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邹迎晖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吴晓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陆艳婷林洁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