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1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吴兰美与胡正钱、胡婷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兰美,胡正钱,胡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秦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金山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450号原告:吴兰美,男,汉族,1961年1月4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正钱,男,汉族,1974年6月15日出生,居民,住淮安市清河区。被告:胡婷婷,女,汉族,1990年6月11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海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该公司员工。被告:秦庆峰,男,汉族,1977年6月29日出生,居民,住涟水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金山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金山生活区风荷苑1号楼。负责人:黄勤,该公司经理。原告吴兰美诉被告胡正钱、胡婷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公司)、秦庆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金山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兰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国飞、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正钱、胡婷婷、秦庆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兰美诉称,2017年1月29日10时50分左右,高亚平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兰美、吴俊伟、吴雅婷)沿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转盘西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e家电脑商城门前处,在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被告胡正钱驾驶的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H×××××号轿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倒地过程中又撞到停在路边的闽A×××××号轿车,致高亚平、吴兰美、吴俊伟、吴雅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吴俊伟在送医院抢救途中死亡。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高亚平、胡正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兰美、吴俊伟、吴雅婷无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21678.68元。被告胡正钱、胡婷婷、秦庆峰未作答辩。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有异议,苏H×××××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闽A×××××号车辆与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也未对秦庆峰的责任作出认定,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0时50分左右,高亚平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兰美、吴俊伟、吴雅婷)沿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转盘西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e家电脑商城门前处,在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被告胡正钱驾驶的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H×××××号轿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倒地过程中又撞到停在路边的闽A×××××号轿车,致高亚平、吴兰美、吴俊伟、吴雅婷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涟水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医疗费12658.68元。涟水县交警大队认定高亚平、胡正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兰美、吴俊伟、吴雅婷无责任。另查明,苏H×××××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商业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闽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原告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出院证、病人费用流水账等证据证实,业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高亚平驾驶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吴兰美、吴俊伟、吴雅婷)沿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大转盘西侧东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e家电脑商城门前处,在左转弯驶出道路过程中,与被告胡正钱驾驶的沿道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苏H×××××号轿车相撞,电动三轮车倒地过程中又撞到停在路边的闽A×××××号轿车,本院认定高亚平、胡正钱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吴兰美、吴俊伟、吴雅婷、秦庆峰无责任。同时,因苏H×××××号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闽A×××××号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是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265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440元、护理费1760元、误工费1320元、交通费220元,上述费用合计17278.68元,故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无责任限额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7278.68—10000-1000)×60%=3767.21元。扣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已经赔偿的3000元,被告大地财产保险公司还应赔偿10000+3767.21-3000=10767.2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兰美10767.21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市分公司金山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兰美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负担82元,原告吴兰美负担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李 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王赜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