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行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施孟琼与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孟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闽行终233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施孟琼,女,192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香港新界。上诉人施孟琼因诉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1行初62号不予立案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施孟琼上诉称,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仓前街道办事处下辖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xx证明材料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和行政依据,请求判令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澄清事实,撤销仓前街道办事处下辖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证明材料,并赔偿上诉人房屋租金损失等各项费用约人民币19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被诉行政行为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行使职权行为的监督应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进行。本案中,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政府虽可对仓前街道办事处及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工作进行监督,但此类监督系基于一级政府的内部管理职权,属于行政机关内部的层级管理和监督行为,仓山区人民政府是否进行监督、如何监督、监督是否适当,均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事务,其法律效果仅限于行政机关内部,不属于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审查的范围。因此,原审起诉人施孟琼请求判令仓山区人民政府撤销麦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房屋证明材料,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晓军审 判 员 吴灵芝代理审判员 李润民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陈佳家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三)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四)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五)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