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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民终6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秀英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薛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李秀英,薛月,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民终64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欧阳林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男,1987年10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1951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月,男,1981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徐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伟,男,1979年1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秀英、薛月、薛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2民初1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冕、被上诉人薛月和薛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薛伟构成肇事逃逸,保险公司应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2、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薛月、薛伟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秀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李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612.12元,住院伙补34550元,营养费3740元,误工费68409.6元,护理费18324元,伤残赔偿金5947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情鉴定费1000元,合计235412.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27日14时29分,被告薛伟驾驶苏C×××××号小轿车将正在工作的环卫工人李秀英撞伤。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薛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秀英无责任。苏C×××××号小轿车行驶证车主为薛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李秀英事发时是徐州市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环卫工人,每月工资93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被送入徐州市矿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时间分别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3年6月24日出院、2015年2月9日至2月16日、2015年11月25日至2015年12月5日,共花费医疗费用112443.38元(不含已先行判决处理的7460元),其中被告薛伟支付72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秀英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李秀英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4个月左右,护理期限为3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24周左右。一审法院另认定事实,2011年7月5日,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鼓民初字第1264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李秀英住院后产生的部分医疗费、交通费和5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进行了先期处理,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44元、营养费870元、护理费5965.88元、误工费1798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7537.88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故意或过失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相应责任承担。就本案而言,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薛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薛伟承担责任。本案被告薛月系事故车辆车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薛月作为机动车车主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关于被告薛月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薛伟是否构成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肇事逃逸,是指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本案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认定薛伟系“逃离事故现场”,并未认定为逃逸;从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来看,诉争事故发生于2011年3月27日下午14时29分,薛伟于当天下午16时20分即到交警大队投案。从事发时间和薛伟的投案时间间隔及事发地点与交警大队的距离来看,一审法院对被告薛伟主张的其系离开现场目的为到交警部门进行处理的意见予以采信。薛伟离开事故现场到交警部门并非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因此不应认定为逃逸。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商业险条款中约定了逃逸免赔的内容为由从而主张不应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意见,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医疗费40612.12元,且提供了数额为112443.38元的医疗费发票。上述费用均有相应票据证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对其中两张总额为1350元的发票持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两张票据的形成时间为原告住院期间,票据所载内容为购买拐杖和轮椅,根据原告的受伤部位及伤情和医院要求原告进行下床负重活动和功能锻炼的医嘱,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这部分支出系治疗伤情的必要支出。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为112443.38元,扣除被告薛伟已经支付的72000元,尚有40443.38元未获赔偿。关于原告的误工费,被告抗辩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再产生误工费。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事发时确实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在徐州市国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且有固定收入,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仍应支持。原告事发时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其固定收入减少的部分计算。原告的误工期虽经鉴定为24个月左右,但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超过了鉴定期限,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37天计算。该部分误工费损失经计算为24149元【(837-58)天×930元/月/30天=24149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18324元,一审法院结合原告的伤情、伤残程度、年龄,根据鉴定机构关于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参照本地护工报酬标准,确定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14400元【80元/天×(238-58)天】。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74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鉴定意见及上次赔付情况等,认为原告的该部分主张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4550元,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上次赔付情况、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该部分请求亦合法有据,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一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票据,一审法院根据其就医次数、家庭住址与医院之间的距离等因素,酌定为1000元。原告系居民户口,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9476.8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定残时的年龄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损失均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医疗费为40443.38元、营养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50元、误工费24149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9476.8元,以上各项损失总数额为182759.18元。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除前期已赔偿部分外,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尚有余额,并另有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给赔偿原告李秀英医疗费40443.38元、营养费3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50元、误工费24149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为59476.8元,合计182759.18元。二、驳回原告李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审理认定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的问题。上诉人抗辩薛伟在涉案事故发生后肇事逃逸属于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情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九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载明的事故发生经过,薛伟驾驶涉案机动车,准备接听电话时造成方向偏离驶入右侧车道,将正在进行作业的环卫工人李秀英撞伤。薛伟虽在事故发生后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有保护现场,而是不当逃离事故现场,但是薛伟在驾驶机动车通行过程中因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偏离正常行使车道,对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产生存在过错,而且,根据其过错行为能够认定薛伟对涉案事故的发生负有全部责任,李秀英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因此,在本案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明确的情况下,薛伟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并未加重薛伟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上诉人作为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同时,根据涉案事故认定书,公安交警部门并没有认定薛伟系肇事逃逸。薛伟在事故发生后虽离开事故现场,但其在合理时间内并未隐匿行踪,而是自动到交警部门报警,并且能够合理排除薛伟存在其他可能影响保险责任承担等情形。因此,对于上诉人抗辩薛伟离开事故现场系肇事逃逸,因上诉人对其抗辩所举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误工费的认定问题。上诉人抗辩应当按照鉴定意见中的误工期限计算误工费,也即按照24个月计算误工费。但由于李秀英实际住院天数超过了鉴定期限,一审按照实际住院天数837天认定其误工期间,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一审认定误工费为24149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3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政审判员 秦国渠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吉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