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4执40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杜敏与王柄人、郭其胜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敏,王柄人,郭其胜,朱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24执4024号申请执行人杜敏,女,1970年9月6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王柄人,男,1961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睢宁县。被执行人郭其胜,男,汉族,退休职工,住睢宁县。被执行人朱超,男,1978年4月30日生,汉族,住睢宁县。杜敏申请执行王柄人、郭其胜、朱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杜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工商、土地等信息进行了查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柄人名下的位于天河御景房产两处,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王柄人名下的位于天河御景房产两处,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睢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324民初36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纪永胜审 判 员 张尊敬代理审判员 阚世滨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吴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