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杨森与汪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森,汪文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639号原告:杨森,男,现住济南市天桥区。被告:汪文峰,男,住肥城市。原告杨森与被告汪文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文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62890元,并自应还款之日或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告杨森与被告汪文峰因做生意认识,被告汪文峰因备货用款,分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62890元,均为现金交付,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借条四份和承诺书一份。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汪文峰未作答辩。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借条原件四份,欠条原件两份,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泰安分行的储蓄存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名片原件一份,因被告未到庭,未对以上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森与被告汪文峰于2015年因做生意认识。被告汪文峰因备货急需用钱,2016年7月21日向原告杨森借款2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借人民币现金贰万伍仟元整(25000.00元),该借款使用期限壹个月,自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20日,特此立据!现住址:某某花园9-4-202。借款人:汪文峰,2016.7.21”;2016年7月28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整(60000.00元),该借款使用期限贰个月,即从2016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9月28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该借款!特此立据!借款人:汪文峰,2016年7月28日”;2016年8月10日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该借款使用期限壹周,即从2016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到期一次性还清!特此立据!借款人:汪文峰,2016年8月10日”;2016年9月10日借款2279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人民币现金贰万贰仟柒佰玖拾元整(22790.00元),该欠款在2016年9月13日一次性归还!特此立据!身份证号码:,某某花园9-4-202。欠款人:汪文峰,2016年9月10日”,同日出具承诺书一份,注明“上述该笔欠款在承诺日期内如未能归还债权方,本人所住房屋购房合同暂时抵押!欠款全部结清时归还欠款人,特此立据!声明人:汪文峰,2016.9.10”;2016年11月23日借款236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人民币现金贰万叁仟陆佰元整(23600.00),特此立据!借款人:汪文峰,2016.11.23日”;2016年11月26日借款1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注明“今借人民币现金壹仟伍佰元整(1500.00),借款人:汪文峰,2016.11.26”。6次借款共计162890元,均为现金交付。原告杨森曾多次向被告汪文峰催要该借款,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另查明,被告在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若欠款未能在借款期限内归还原告,以被告所住房屋购房合同作抵押,但双方未就房屋办理抵押登记。另查,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1日、2016年9月14日、2016年9月29日、2017年4月5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六个月以内,包括六个月)人民币银行贷款利率为年利率4.35%。另,2017年4月5日原告曾将苗泽英诉至本院,并主张苗泽英与被告汪文峰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对该主张,原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2017年5月24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苗泽英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文峰向原告杨森借款共计162890元,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28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文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森借款本金162890元;被告汪文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森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250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2279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600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6年9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236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金1500元,按年利率4.35%,自2017年4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杨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元,由被告汪文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李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