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67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汪金标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67401号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方蔚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声涛,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樟根,男。被告: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少成,总经理。被告:汪金标,男,196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何名海,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被告:何红霞,女,1972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租赁公司)与被告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康泰公司)、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安租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声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泰公司、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租赁公司诉称,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5PAZL1109-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之间形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为出租人,被告康泰公司为承租人。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原告购买了被告康泰公司的设备,并将该等设备作为租赁物出租给被告康泰公司使用;租赁合同项下租赁期间共24个月,自2015年6月1日起租,2017年5月1日到期,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康泰公司应按月向原告支付租金,初始租金总额为人民币1,248,000元;合同项下租金总额、每期租金金额均为固定金额,不因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而调整。根据租赁合同第9.1条:“乙方未按时、足额支付甲方任一期租金和/或本合同项下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加速到期,根据第10.1.2条:“要求乙方和/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在加速到期日立即付清全部加速到期加速款);逾期未清付的,乙方和/或保证人除应立即付清该等加速到期款外,还应就逾期支付加速到期款另行偿付相应的违约金”;第11.2条:“违约金按每超过一天为延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八计算;计算方法为:延迟付款金额×0.08%×延迟付款天数”。此外,为担保被告康泰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各项义务,被告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签署并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函》,作为被告康泰公司履行租赁合同义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根据《保证函》的约定,被告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应为被告康泰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且,被告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向原告出具的《保证函》第1条约定:“保证人愿意为承租人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之全部和任何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承租人在上述《租赁合同》项下违约(包括但不限于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到期日没有支付或足额支付到期的租金或其他款项),不论贵公司是否拥有其他任何形式的抵押、质押、保证、定金、保证金等,贵公司可以直接要求任一或部分或全部保证人支付前述任一部分或全部到期租金和/或其他应付的款项,保证人将根据贵公司要求支付该款项。以法律所允许的情况为限,保证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放弃对贵公司行使一切抗辩权。”保证人担保期间自《保证函》生效之日起至《租赁合同》项下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租赁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如约向被告康泰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1,100,352元并按照合同约定取得租赁物所有权,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资金收据》。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双方确认以原告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当日作为起租日,原告据此向被告康泰公司寄送了《起租通知书》,明确起租日为2015年6月1日。合同履行后,被告康泰公司自2016年6月1日起拖欠租金共计94,000元(2016年6月1日和2016年7月1日)。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康泰公司进行沟通,督促其依约付款,同时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19日向被告康泰公司寄送了《律师函》、2016年7月22日向被告康泰公司寄送了《加速到期通知书》。《加速到期通知书》载明,租赁合同加速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要求被告康泰公司于加速到期日前将逾期租金、违约金、加速到期租金等款项一次性支付至原告,但被告康泰公司在收到原告前述催告后仅支付84,000元即未再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加速到期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到期租金72,000元(2016年7月1日和2016年8月1日)及加速到期租金440,000元。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及留购价款,共计440,100元(剩余应付未付租金为54万元、留购价款100元,另扣除保证金10万元);2、判令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6月1日起至合同加速到期日(2016年7月29日)止的违约金5,715.20元(以每期到期未付租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3、判令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加速到期日(2016年7月29日)的次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全部未付租金并扣除保证金为基数,延付一天按日万分之八,以实际欠款天数计算);4、判令被告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对被告康泰公司的上述第一、二、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泰公司追偿;5、判令四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原告为行使本合同项下权利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编号为2015PAZL1109-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及其附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确定;证据2、《资金收据》,证明原告已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康泰公司支付了租赁物协议价款1,100,352元;证据3、《保证函》,证明被告2、3、4对被告康泰公司在编号为2015PAZL1109-ZL-01的《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4、《起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康泰公司告知融资租赁项下租金还款义务明细;证据5、《律师函》、《加速到期通知书》、邮寄凭证及签收记录,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康泰公司寄送催收函件、律师函,要求其履行还款义务,同时被告康泰公司已签收知晓;证据6、应收债权明细表,证明原告对被告康泰公司应收取的债权的明细与构成。被告康泰公司、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未应诉答辩。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5月18日,原告平安租赁公司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售后回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康泰公司的要求向被告康泰公司购买合同记载的租赁物(伺服注塑机六台、注塑机五台),并回租给被告康泰公司使用,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承租该租赁物并向原告支付租金;起租日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支付租赁物协议价款当日;租赁期间为24个月,租金每月一次,期初支付;租赁成本为1,100,352元,原告将1,100,352元支付至被告康泰公司指定账户,抵扣合同项下被告康泰公司应付的保证金10万元,原告实际向被告康泰公司支付1,000,352元后即完成原告支付全部协议价款的义务;租金总额1,248,000元,每期租金52,000元;如被告康泰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有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康泰公司及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要求偿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万分之八;租赁物留购价款为100元,被告康泰公司于最后一期租金日支付给原告。被告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作为保证人出具《保证函》,三被告同意为上述《售后回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应付租金、利息、违约金、租赁物留购价款等,保证期间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5年5月18日,被告康泰公司出具《资金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的1,100,352元款项。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接收证明》,确认接收回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售后回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康泰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原告于2016年7月11日向被告康泰公司发出《律师函》催款。2016年7月22日,原告向被告康泰公司发出《加速到期通知书(兼催款函)》。通知书载明,因原告未收到合同项下第13、14期租金,被告康泰公司租金逾期合计94,000元,《售后回租赁合同》于2016年7月29日加速到期。2016年7月25日,被告康泰公司收到该通知书。被告康泰公司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康泰公司支付了第1至第14期租金,其中第13期租金延迟55天支付,第14期租金中的32,000元延迟27天支付,另20,000元于2016年8月5日支付。被告康泰公司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康泰公司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5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康泰公司签订的《售后回租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故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且根据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康泰公司及保证人立即付清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及相应的违约金。本案原告作为售后回租赁的出租人,已履行《售后回租赁协议》项下约定义务,向被告康泰公司支付了相应设备价款,被告康泰公司亦收到了涉案租赁物,而被告康泰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原告主张被告康泰公司立即付清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迟延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其发送的《合同加速到期通知书(兼催款函)》主张加速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该通知书已送达被告康泰公司,在该通知书之前原告曾向被告康泰公司发函催款,本院认定合同加速到期日为2016年7月29日。被告康泰公司在涉案《融资租赁协议》项下的全部未付租金金额为52万元,扣除保证金10万元,被告康泰公司拖欠租金42万元。关于违约金的金额,涉案《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为每日万分之八,该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年利率24%。截止2016年7月29日已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和已付租金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计2,857.43元;加速到期日后的违约金原告同意以全部未付租金52万元扣除保证金10万元,即42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关于留购价款,《售后回租赁合同》约定留购价款被告康泰公司于最后一期租金日支付给原告,在原告主张《售后回租赁合同》加速到期的情况下,被告康泰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合同约定的留购价款100元。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对被告康泰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康泰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42万元、留购价款100元;二、被告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7月29日的违约金2,857.43元,以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以42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对被告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8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987元,由被告东莞市康泰电子有限公司、汪金标、何名海、何红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人民陪审员 华文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