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222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宜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222民初115号原告:马某某,女,198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高某,男,1982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儿高某某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高某甲由被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相恋,2010年10月27日在三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高某甲,2010年3月11日生育女儿高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共同生活期间感觉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好多方面无法沟通,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对原告不信任,无端猜忌原告,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毒打原告,虽经亲朋多次劝解,被告仍然我行我素,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希望。被告高某辨称,不同意与原告马某某离婚,也不同意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相恋,2010年10月27日在陕西省三原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4年10月23日生育儿子高某甲,2010年3月11日生育女儿高某某。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家庭琐事虽产生摩擦,但在婚姻生活中在所难免,且被告表示后悔并保证改正错误,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彼此理解,珍惜夫妻感情,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社会和谐,不应当草率提出离婚。马某某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对马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马某某与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宇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冯力附件1:本案证据目录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婚姻登记证明1份,来源于三原县民政局,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附件2: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一方有证据证实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活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