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122民初12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振超、徐真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振超,徐真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22民初1244号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振兴东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0669322298H。法定代表人:牛学强,男。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国,男。被告:宫振超,男。被告:徐真真,女。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振超、徐真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志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真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振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9日,被告宫振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徐真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宫振超用其所有的莒县青年北路东侧、金能热电有限公司东院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付至今。宫振超、徐真真未作答辩。原告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被告宫振超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用于购买柴油及货车维修,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利率为月息5.61875‰,被告宫振超可以在该期限150000元限额内循环使用该借款。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原告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被告徐真真为被告宫振超的15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金额为225000元),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书、抵押登记信息,载明被告宫振超用房屋抵押情况;4.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借据,载明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于2015年11月3日将1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宫振超。对于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因被告宫振超、徐真真均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9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宫振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宫振超可向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8年10月20日止,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确定,被告宫振超可以在借款期限150000元限额内循环使用该借款。如被告宫振超未按期偿还该借款,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2015年10月29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徐真真就上述借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徐真真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的债权最高余额225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2015年10月29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宫振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宫振超用其所有的位于莒县青年北路东侧、金能热电有限公司东院1号楼1单元501室房屋一套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金额254000元),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物权的费用,并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2015年11月3日,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按约定将150000元借款交付给被告宫振超,该笔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3日起至2016年11月2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宫振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在庭审中要求被告宫振超的抵押房产担保责任与被告徐真真的保证责任一并清偿债务。本院认为,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宫振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与被告徐真真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履行了出借贷款义务,被告宫振超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宫振超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与被告徐真真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阳支行在抵押合同中约定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主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抵押人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故原告要求被告宫振超的抵押房产担保责任与被告徐真真的保证责任一并清偿债务,系双方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所以被告徐真真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被告宫振超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被告宫振超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其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就被告宫振超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价值优先受偿。综上所述,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和实现房屋抵押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徐真真对被告宫振超的上述还款义务在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若被告宫振超未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山东莒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及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对被告宫振超所有的位于莒县青年北路东侧、金能热电有限公司东院1号楼1单元501室房房屋一套(担保金额254000元)的拍卖、变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原告享有的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权益不得超过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抵押物权及债权费用的总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宫振超、徐真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立涛审 判 员 焦玉欣人民陪审员 马振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 记 员 蒋立莉 微信公众号“”